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42號
TYDV,106,婚,342,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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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吳民政
被   告 曾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 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 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 ,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5 項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原係夫妻,依據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制前,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 13號民事判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並設籍之處為台北縣○○ 市○○街000 巷00號1 樓(改制前,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且兩造離婚時亦是前往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改制 前)辦理,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係遭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法官逼迫在筆錄上簽名等情,顯見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及 離婚原因之發生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是原告訴請確認離婚 無效,依上述規定,本件乃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無共同 住、居所,爰以被告住、居所地為管轄法院而將本件裁定移 送本院,雖有違誤,惟該移送訴訟之裁定既未經兩造抗告而 已確定,揆諸上述規定,本院應受移送法院之羈束而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擅自離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甚至於民國95年間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婚字第1235號審理在案,不意原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鍾耀盛律師竟然偏袒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說出原告也同意協 議離婚,並表示兩造能先行辦理離婚登記,然查,原告從頭 到尾都不願意離婚,是原告就協議離婚一事並未同意,原告



是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5號案件承審法官及 訴訟代理人鍾耀盛律師之脅迫下乃於該案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內簽名,原告仍要重申原告根本無離婚之意願。又 ,原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並非鍾耀盛律師擬定,而係證 人王德擬定,再者,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鍾耀盛律 師並未在場,而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王德係職業證人,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5號審理時並未在庭親自見聞 被告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離婚協議存有瑕疵,依民法 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兩造之離婚具無效之事由,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5年12 月21日之離婚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當初是協議離婚,兩造先在律師事務所 擬定離婚協議書,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之 證人曾萬枝王德均有在現場,證人2 人知道兩造同意離婚 之真意,當兩造及證人均完成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後,兩造即 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據此,系爭離婚協議書 實質上符合兩造離婚之真意,形式上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兩造離婚之事實及法律行為無瑕疵,自屬有效,原告之訴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 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 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 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 請離婚,兩造嗣於95年12月21日於庭外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 ,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35號95年11月 16日、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第44至46頁)、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2 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宗第305 、307 頁 )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



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正、反面)在卷可佐, 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所稱證人 ,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 議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尚無資格或身分上之限制。
㈣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具有無效事由存在,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 在,無非以伊並不同意離婚,伊遭受脅迫,又兩造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王德係職業證人,其未親自見聞兩造 是否有離婚真意,是上開離婚欠缺法定要件等情為主要依據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辯,惟查: ⒈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2 份及新北市板橋戶 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9日新北市戶字第1063817585號函檢附 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新北市板橋 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與原告於所提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宗第307 頁兩願離婚協議書 相同,此經兩造所肯認,是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婚字第306 號卷宗第307 頁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為最終版本。而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兩造與證人曾萬枝、王德(現已改名周印德)均在場,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的印章交給王德,王德在我面前 蓋的,我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既然原 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日將自己之印章交給證人王德, 又允許證人王德將其印章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而原告自 己也簽名於其上,而無有任何阻擋之行徑,顯見原告於當時 亦有與被告離婚之意願,本院實難以看出原告有何不願意離 婚之意,是堪認原告於將印章交由證人王德用印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甚至親自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是有與被 告離婚之真意,至於原告主張伊遭受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 字第1235號承審法官及原告於該案委任之鍾耀盛律師脅迫云 云,原告僅是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若執意 不願離婚,自可終止其與鍾耀盛律師間之委任契約,並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乃原告竟不為此,反將印章 交付鍾耀盛律師事務所職員王德,並由王德將其印章蓋印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原告復親自在該協 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簽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 主張遭受他人脅迫而同意離婚云云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又,經證人曾萬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的曾萬枝是我簽名的,在原告委任的律師事務所簽



名的,原告的母親當時也在場,但因原告母親不識字,所以 叫王德當見證人。我和王德都知道兩造要離婚,離婚協議書 是王德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本院互 核兩造陳述與證人曾萬枝證詞,可知兩造係於見證人王德所 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就離婚一事進行磋商,當時在場有兩造與 見證人曾萬枝、王德,是見證人2 人係於兩造就離婚一事進 行磋商時在場,則見證人豈有不見聞兩造離婚一事,且原告 亦將自己印章交付王德用印於其上,且在自行簽名於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原告此舉無疑是明白表示其有離婚真意,從而 ,是堪信見證人曾萬枝、王德2 人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均在場見聞,並明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綜此,兩 造協議離婚,已經合意並有離婚之真意,復據知悉系爭離婚 協議之證人證明,並登記完竣,已具法定實質及形式要件, 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離 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符前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並經登 記完竣,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離婚無效,即有理由, 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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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