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吳李菊麗
相 對 人 謝寶珠
相 對 人 郭雅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寶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謝寶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如附表編號003至008之系爭本票金額記載,無法辨 識其金額究竟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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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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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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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5日│貳拾肆萬元│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6日│553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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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20日│貳拾伍萬元│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1日│751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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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5月7日 │臺拾臺萬元│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8日 │553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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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8月15日│臺萬元 │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日│573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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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8月15日│臺萬元 │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日│573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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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8月15日│臺萬元 │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日│751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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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8月15日│臺萬元 │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日│751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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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8月15日│臺拾萬元 │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6日│751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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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