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八0巷六六弄八號二樓
代 表 人 丙○○
丁○○
(原名洪有紐)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十二弄七五之一號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
號、第四七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叄年。甲○○○有限公司法人雇主違反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原名洪有紐)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後,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係甲○○○有 限公司(下稱三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與三津公司之法人並為雇主,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以防止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義務。戊○○則為三津公司所 僱用之起重車司機,並以操作車上之起重機為其職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三津 公司之勞工蔡振明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與公司同事乙○○、林 文譚及戊○○等人前往該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所承包,位於 雲林縣四湖鄉○○○○○路十之十二號前道路架設路標之施工處所,架設路標標 示桿時,三津公司、洪有紐及戊○○原應分別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致危害勞工之虞 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適戊○○操作起重機欲將標示桿吊起按裝時,因吊勾處無防滑 舌片等防止脫落之裝置,吊索突然滑脫致標示桿之橫桿擊中來不及閃避且未戴安 全帽之蔡振明,致蔡振明頭蓋骨破裂變形休克當場死亡。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及三津公司代表人丙○○固均坦白承認被害人蔡振明於 右揭時地,因被告戊○○操作起重機欲將標示桿吊起按裝時,因吊勾處無防滑舌 片等防止脫落之裝置,吊索突然滑脫致標示桿之橫桿擊中來不及閃避且未戴安全 帽之蔡振明,致蔡振明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被告丙○○辯稱: 伊係在學學生,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其父親即被告丁○○負責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僱請戊○○駕駛並操作起重機,該起重機於施工前一天戊 ○○有將起重車開到公司,伊檢查時吊勾上有防滑舌片,施工後,係被告戊○○ 未經伊同意擅自取下防滑舌片云云;被告戊○○辯稱:因路旁有電線桿怕感電, 才將防滑舌片拆下,且其以吊勾吊起標示桿時,有叫其他人走開,係蔡振明突然 跑到標示桿下,才被壓到云云。經查,被害人蔡振明於右揭時地,因被告戊○○ 操作起重機欲將標示桿吊起按裝時,因吊勾處無防滑舌片等防止脫落之裝置,吊 索突然滑脫致標示桿之橫桿擊中來不及閃避且未戴安全帽之蔡振明之事實,業據 被告三人所坦承,核與蔡振明之配偶指訴及證人林文譚、乙○○於警訊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中檢 營字第八一○三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而蔡 振明確因此職業災害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憑。按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僱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 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應有防止 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又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 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另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對於 其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 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 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 、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雇主經營事業,維護勞工安全之基本注意義 務,被告丁○○係法人三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為之,且 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遵行前揭規定,對於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起重機 具之運轉,未確實規定於運轉時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未對於起重機具之 吊勾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又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 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未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 劃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 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其有過失,至屬顯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見解。再被告戊○○係在場操作起重機 之人員,其操作之位置看不見是否有人在吊勾下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 則其原應注意應等現場負責之乙○○指示確定安全無虞才能吊起標示桿,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等全部人員均就安全位置,即吊起標示 桿,致因吊勾無防滑舌片導致標示桿之吊索滑落,擊中被害人而肇本件不幸事故 其亦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三人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三津公司之代表人丙○○所 辯伊非實際負責人一節,核與被告丁○○自承係實際負責人之情節相符,則被告 三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丁○○無誤。惟被告丁○○稱其事先有檢查吊勾
上有防滑舌片,並與被告戊○○供稱其吊勾上有防滑舌片等語相呼應,然查本案 因無掛防滑舌片致標示桿脫落而肇事,則防滑舌片之有無,對被告等過失之認定 ,具有重要之影響,被告丁○○、戊○○卻未於偵查中提出,且交通安全之標誌 施工為被告三津公司目的事業之一,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 執照等件附卷可參,則本件工程施工時需配置何種裝備、工具,被告丁○○應知 之甚詳,且被告戊○○自承有防滑舌片之吊勾,須另備置梯子,以便架設完成時 ,將吊索自吊勾內除出,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等應同時備置梯子至施工現場,惟 渠等施工第一日即均未攜帶梯子以供架設完成時取出吊之用,此為被告戊○○所 自承,顯然被告等施工前即已知起重機係用未裝置防滑舌片之吊勾,足見被告等 顯然一開始即係用未裝防滑舌片之吊勾,而非嗣後為方便施工才將防滑舌片拆下 ;況苟如被告戊○○所言,係為免於設立標示桿時發生感電之意外,則應由三津 公司另備防止感電之裝備,而不能以此理由即可任意以安全性不足之吊勾施作吊 舉重物之作業。被告戊○○稱被告丁○○事先有檢查該起重車之吊勾,無非迴護 之詞,是渠等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丁○○係法人雇主三津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疏未為 必要之防護措施,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其同時復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罪行。被告戊○○係受三津公司僱用之起重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三津公司係法人雇主,其負責人即被告丁○○違反對於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丁 ○○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丁○○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後,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三津公司、丁○○、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造成被害人蔡振明死亡 ,所犯過失之程度,及肇事後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 受之損害,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三人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又法人性質上不能執行自由刑,是對法 人三津公司所科之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被 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