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俞䕕庭
債 務 人 俞陳雅芳
債 務 人 俞文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俞䕕庭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俞陳雅芳
、俞文王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
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56,926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
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1月1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356,926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之
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
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
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
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即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按年息0.9%計
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
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
,按年息0.19%計算,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俞文王、俞│自109年11月1│至110年3月8 │年息0.9% │
│ │356,92│陳雅芳、俞│日起 │日止 │ │
│ │6元 │䕕庭 ├──────┼──────┼───────┤
│ │ │ │自110年3月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俞文王、俞│自109年12月2│至110年3月8 │年息0.09% │
│ │356,92│陳雅芳、俞│日起 │日止 │ │
│ │6元 │䕕庭 ├──────┼──────┼───────┤
│ │ │ │自110年3月9 │至110年6月1 │年息0.19%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10年6月2 │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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