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美鳳(原名:王齡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
至民國98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
幣196,25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
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
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計算書.戶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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