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80號
TYDV,106,婚,28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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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0號
原   告 施桂梅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曾詠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最初於民國78年1 月24日結婚,育有四名子 女,嗣因個性不合,於93年6 月28日協議離婚,後為子女考 量而於101 年9 月28日再度結婚,共同設戶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2 ,但原告發現被告染有酗酒惡習, 酒後即以原告為原住民身份及信仰之由辱罵貶損原告,於子 女面前亦然,原告為給子女完整家庭僅得隱忍,家中經濟由 原告獨力負擔,被告未念夫妻情分遷改,反於101 年10月間 不告而別,迄今未再返家同住,經原告打聽始知被告搬至屏 東縣內埔鄉定居,可見被告視婚姻於無物,被告所為已造成 兩造婚姻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93年6 月28日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曾 權益到庭結證:我跟原告同住,未跟被告同住;兩造從我國 中約94、95年起就分居迄今,被告都住其屏東老家;兩造是 因為我們兒女建議於101 年9 月28日再結婚,但兩造再結婚 後沒有同住,被告會上來看我們及兩造孫子,上來桃園是跟 我妹妹住,我妹妹住外面,因我有時住我老婆娘家,有時被 告也會過來跟我們同住,有時我們回家,就順便帶被告回家 ;被告一年來桃園一、兩次,主要是來看我們兒女,不一定 有跟原告見面,另外我們兒女會下去找被告;被告最後一次 來桃園跟原告見面是在今年四月底,被告是來找我們兒女, 兩造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曾於78年 1 月24日結婚,93年6 月28日離婚後,於101 年9 月28日再 度結婚,但被告仍居住屏東,未與原告同住生活,於本件調 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經多次通知均不到場,亦未就原告訴 請離婚之請求提出書狀作何欲維持婚姻之表示,顯見被告主 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已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 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 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 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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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