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654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丁蘭、智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 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 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丁 蘭、智傑發支付命令,惟陳丁蘭已於108年9月12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陳丁蘭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又智傑戶籍係設於高 雄巿小港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債權人請求對陳丁蘭、智傑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