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6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虞守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虞守辰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遷出國外, 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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