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552號
KSDV,110,司促,7552,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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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學睿(原名:李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0萬元整,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
  至96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00,218元
  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
  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計畫.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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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