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學睿(原名:李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
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
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
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0萬元整,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
至96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00,218元
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
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
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計畫.約定書.明細.明細.帳務.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