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晴美
債 務 人 洪登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晴美於民國94年8月24日邀同洪登科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
僅繳款至民國99年6月2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
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
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洪登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明細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契據影本。證三:放款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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