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1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簡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簡福龍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整,及自
民國0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
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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