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61號
MLDV,88,重訴,61,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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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   告 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MITSUBISHI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陳世寬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董浩律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八樓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六十八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一○七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業經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陳明 ,故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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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