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淇水
關 係 人 慧東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慧東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淇水為慧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慧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慧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東公司)因股東 無意繼續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為慧 東公司之清算人,慧東公司業於110 年3 月8 日清算完結, 唯一法人股東之代表已同意由聲請人林淇水擔任各項簿冊及 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指定林淇水為慧東公司之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慧東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 司司字第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110 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 結,經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准予備查無訛,故聲請人聲請 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慧東公司唯 一法人股東之代表已同意由聲請人林淇水擔任簿冊及文件之 保存人,林淇水亦願擔任,此有法人股東同意聲明書、林淇 水願擔任簿冊保管人之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故由其擔任慧東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 依前開法條規定,指定林淇水為慧東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 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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