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95號
KSDV,110,勞補,9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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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5號
原   告 曾麗珠 
 
原告與被告溢金香企業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9,100 元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但其
中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 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3 元(計算式:1,660 元-1,107 元=553 元);另請求給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553 元(計算式:553 元+3,000 元=3,553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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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