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懿霆
相 對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0 年1 月11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27,833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09 年12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 竟然相對人尚未履行其義務,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兩造關於給 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到目前尚未履行,此有聲 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1 月4 日與109 年12月2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可以證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 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 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解散後仍應由原股東擔任清 算人,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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