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金連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鐵豪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
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9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1,080 元。
又再審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
中,如再審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