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44號
原 告 楊綾甄
被 告 王淑貞
陳冠云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06號),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核其訴之變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吳光化(歿)與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由吳光化成立杉田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冠云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被告王淑貞擔任杉田 公司冠盈區經理,渠等共同對外以開設購物中心,獲利頗豐 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招 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約定保證期 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 之固定配息。渠等對外招攬之方式如下:
1、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 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 種,給予紅利之計算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 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 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 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 」則為每單位每年繳2萬元(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 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 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 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2、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 金存入杉田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 戶(下稱杉田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 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 本寄回總公司。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許紜嘉確認匯 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將契約建檔編號並 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 ,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 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何享運,何享運確認後於契約書之 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政副總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 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 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予投資人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 ,杉田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 ,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 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 認無誤後,由出納李鳳仙自杉田公司郵局帳戶,杉田公司 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 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3、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年5月間,渠等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萬9,613件,並保證 獲利,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前後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 743萬5,000元。
㈡原告係受被告等詐騙,循上開模式投資杉田公司,分別以其 個人或其子林聖傑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投資款項陸續匯至招攬人指定之帳戶。被告等人 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且詐騙所得在1億元以上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屬民法第184條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淑貞、陳冠云則以: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且否認有原 告指摘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其內容如本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被告王淑貞擔任冠盈區經理。
㈢被告陳冠云擔任冠盈區總監。
㈣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 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 給予紅利之計算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 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 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 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 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 繳2萬元(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 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 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 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 5,000元,年利率4%。
㈤被告陳冠云經本院107年度重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 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㈥被告王淑貞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無罪。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 ?茲就爭點㈠所示先決事由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 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 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足參。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受有損害等語(附民卷第7至1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應徵到杉田公司上班,王 淑貞是我的上司,我買的件都是她的業績,陳冠云是王淑貞 的上司,陳冠云會叫我去小房間泡茶,會講一些利多或優惠 叫我多購買,陳冠云當時是冠盈區的總監。105年7月被告王 淑貞有來找我說要換股條,我打電話到杉田公司,好像已經 搬家,我就覺得慘了,我律師的朋友叫我不要換股條,我就 沒有把我的契約跟相關收據交給被告王淑貞,我當時還告訴 被告王淑貞,我會告她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第138至139 頁),另被告王淑貞到庭供稱:在105年7月間,公司就說經 營有問題,要把契約換成股條,我就通知原告,並在105年7 月去找原告,但原告說,她不會換股條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再參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 定杉田公司於105年6月倒閉(本院卷第42頁),顯見原告於 105年7月收受被告王淑貞通知換發股條時,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105年7月已可起算。然 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始對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時 效抗辯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之金額,有無理由,爰不再贅 述。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買受人 │投資金額 │收件日期 │匯款總金額│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證物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楊綾甄 │48萬元 │103.08.29 │48萬元 │陳冠云(冠盈│生活服務契約│發票(│
│ │ │ │ │ │區) │躉繳三年期 │本院卷│
│ │ │ │ │ │李清標(業務│ │第111 │
│ │ │ │ │ │二部) │ │頁) │
├──┼────┼─────┼─────┼─────┼──────┼──────┼───┤
│2 │楊綾甄 │24萬元 │103.09.05 │24萬元 │陳冠云(冠盈│生活服務契約│ │
│ │ │ │ │ │區) │一年期 │ │
│ │ │ │ │ │李清標(業務│ │ │
│ │ │ │ │ │二部) │ │ │
├──┼────┼─────┼─────┼─────┼──────┼──────┼───┤
│3 │楊綾甄 │24萬元 │103.9.30 │24 萬元 │陳冠云(冠盈│生活服務契約│ │
│ │ │ │ │ │區) │一年期 │ │
│ │ │ │ │ │李清標(業務│ │ │
│ │ │ │ │ │二部) │ │ │
├──┼────┼─────┼─────┼─────┼──────┼──────┼───┤
│4 │楊綾甄 │12萬元 │103.10.02 │12萬元 │陳冠云(冠盈│生活服務契約│發票(│
│ │ │ │ │ │區) │三年期 │本院卷│
│ │ │ │ │ │李清標(業務│ │第113 │
│ │ │ │ │ │二部) │ │頁) │
│ │ │ │ │ │ │ │契約(│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第97頁│
│ │ │ │ │ │ │ │) │
├──┼────┼─────┼─────┼─────┼──────┼──────┼───┤
│5 │楊綾甄 │12萬元 │104.8.14 │12萬元 │陳冠云(冠盈│新生活服務契│發票(│
│ │ │ │ │ │區) │約躉繳三年期│本院卷│
│ │ │ │ │ │李清標(業務│ │第101 │
│ │ │ │ │ │二部) │ │頁) │
│ │ │ │ │ │黃永芳(總經│ │契約(│
│ │ │ │ │ │理) │ │本院卷│
│ │ │ │ │ │ │ │第95頁│
│ │ │ │ │ │ │ │) │
├──┼────┼─────┼─────┼─────┼──────┼──────┼───┤
│6 │林聖傑 │32萬元 │103.08.14 │32萬元 │陳冠云(冠盈│生活服務契約│ │
│ │ │ │ │ │區) │一年期 │ │
│ │ │ │ │ │李清標(業務│ │ │
│ │ │ │ │ │二部) │ │ │
├──┼────┼─────┼─────┼─────┼──────┼──────┼───┤
│7 │林聖傑 │8萬元 │103.08.14 │8萬元 │陳冠云(冠盈│生活服務契約│發票(│
│ │ │ │ │ │區) │三年期 │本院卷│
│ │ │ │ │ │李清標(業務│ │第103 │
│ │ │ │ │ │二部) │ │頁) │
│ │ │ │ │ │ │ │契約(│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第93頁│
│ │ │ │ │ │ │ │) │
├──┼────┼─────┼─────┼─────┼──────┼──────┼───┤
│8 │林聖傑 │8萬元 │103.08.14 │8萬元 │陳冠云(冠盈│生活服務契約│發票(│
│ │ │ │ │ │區) │六年期 │本院卷│
│ │ │ │ │ │李清標(業務│ │第107 │
│ │ │ │ │ │二部) │ │頁) │
│ │ │ │ │ │ │ │契約(│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
├──┴────┴─────┴─────┴─────┴──────┴──────┴───┤
│ 刑事判決附表投資金額總計:169萬元(原告主張金額:8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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