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戴輝雄
被 告 康錦鳳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冠云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被 告 蔡芳娒
賴淑惠
傅榮顯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
董健仁
康錦雪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陳美秀
陳宗賢
梁金香
何享運
韓美珍
許紜嘉
李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芳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芳娒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蔡芳娒假執行。但被告蔡芳娒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吳光化(歿)與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間起,由吳光化成立杉田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 被告即吳光化同居女友賴淑惠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被告 傅榮顯擔任執行副總、被告康錦鳳擔任行政副總、被告黃永 芳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孟叡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 、被告董健仁擔任經理及業務一部協理、被告李清標擔任業 務二部協理、被告陳冠云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被告徐 志源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又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被告 康錦雪擔任杉田公司高雄區總監、被告徐翠鶯擔任杉田公司 淳耘區總監)、被告陳芳雪擔任杉田公司旺財區總監、被告 陳玉珍擔任杉田公司高屏區總監、被告陳美秀擔任杉田公司 佳欣區總監)、被告陳宗賢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 被告蔡芳娒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被告徐涵溱擔任 苗栗區部長、被告戴德謙擔任苗栗區部長、被告何享運擔任 契約部經理、被告許紜嘉擔任財務部會計、被告李鳳仙擔任 財務部出納襄理、被告梁金香為冠盈區部長被告韓美珍擔任 契約部專員,渠等共同對外以開設購物中心,獲利頗豐召開 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 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 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 定配息。渠等對外招攬之方式如下:
1、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 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
,「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 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 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 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 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 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 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 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 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
2、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 金存入杉田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 戶(下稱杉田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 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 本寄回總公司。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即被告許紜嘉 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即被告韓美珍將契 約建檔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 數,所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被告 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即被告何享運, 被告何享運確認後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 政副總即被告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 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 交予投資人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寄發「契 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 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 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由出納即 被告李鳳仙自杉田公司郵局帳戶,杉田公司國泰世華帳戶 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 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3、自98年11月杉田公司成立至105年5月間,渠等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2萬9,613件,並保證 獲利,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前後總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 743萬5,000元。
㈡原告係受被告等詐騙,循上開模式投資杉田公司,分別以其 個人或其妻梁嘉容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投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投資款項陸續匯至招攬人指定之帳
戶。被告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且詐騙所得在1億 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屬民法第184條2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同 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3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徐涵溱、 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芳 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梁金香、何享運、韓美珍、 許紜嘉、李鳳仙(下稱被告賴淑惠等21人):原告請求已逾 時效,且否認有原告指摘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芳娒:原告於104年在杉田公司入件是顧問梁嘉容部 長(即原告之妻)所招攬,原告在杉田公司也是擔任經理之 職務,也有領業務獎金,所以原告是自願投資。因梁嘉容要 求吳光化升她為部長,伊才成為總監,伊真的是無辜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其內容如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
㈡被告賴淑惠於102年3月18日進入杉田生活公司,嗣擔任總稽 核,且係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歿)之同居人。 ㈢被告康錦鳳於100年間擔任業務經理、101年擔任業務協理 ,103 年擔任行政副總。
㈣被告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於104年6 月1日擔任總經理迄105年3月22日遭辭退。 ㈤被告徐志源於100年間任苗栗區總監,並於105年3月21日擔 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
㈥被告傅榮顯自98年間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 協理、行政副總、執行副總迄105年3月21日止。 ㈦被告董健仁於103 年間擔任業務一部經理,並於105 年晉升 為業務一部協理,迄至105 年3 月10日離職。 ㈧被告吳孟叡於100年間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迄至102 年4月離職。
㈨被告蔡芳娒自105 年1 月間擔任立奕區總監。 ㈩被告李清標被告100年5月間擔任冠盈區總監、102年8月19日 升任業務二部協理,由其妻被告陳冠云接任冠盈區總監。 被告康錦雪自103 年1 月間,擔任高雄區總監。
被告徐翠鶯自103 年10月間擔任淳耘區總監迄至104 年10月 止。
被告陳芳雪於104 年6 月2 日到105 年6 月間擔任旺財區總 監。
被告陳玉珍自104年6月1日擔任高屏總監區總監。 被告陳美秀自103 年1 月間擔任佳欣區總監。 被告陳宗賢自102年間擔任潮州區總監。
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 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 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 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 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 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 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 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 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 利率4%。
被告賴淑惠、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傅榮顯、董健仁、 、吳孟叡、蔡芳娒、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 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經本院107年度重金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論處,賴淑惠 有期徒刑4年、康錦鳳有期徒刑4年8月、黃永芳有期徒刑3年 2月、徐志源有期徒刑2年10月、傅榮顯有期徒刑5年、董健 仁有期徒刑3年6月、吳孟叡有期徒刑2年10月、蔡芳娒有期 徒刑1年9月、李清標有期徒刑3年、陳冠云有期徒刑2年6月 、康錦雪有期徒刑2年、徐翠鶯有期徒刑1年9月、陳芳雪有 期徒刑1年10月、陳玉珍有期徒刑1年10月、陳美秀有期徒刑 2年、陳宗賢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徐涵溱擔任苗栗區部長。
被告何享運擔任契約部經理。
被告許紜嘉擔任財務部會計。
被告李鳳仙擔任財務部出納襄理。
被告梁金香為冠盈區部長。
被告韓美珍擔任契約部專員。
被告徐涵溱、何享運、許紜嘉、李鳳仙、梁金香、韓美珍經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重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無罪。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賴淑惠等21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之金額, 有無理由?茲就爭點㈠所示先決事由判斷如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 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 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足參。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蔡芳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主張:購買杉田生活契約,受有損害等語(附民卷第 7至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收到起訴書才 對被告蔡芳娒起訴,後來蔡芳娒說對她一個人起訴不對,公 司還有很多人,我才對其他人追加起訴等語(本院卷第680 頁),顯見原告於107年5月8日對被告蔡芳娒起訴時,即已 知悉損害,且其既已收受檢察官之刑事起訴書,而被告賴淑 惠等21人均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原告當可知悉侵權行為 人包括被告賴淑惠等21人在內,是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自其收 受刑事起訴書該時已可起算。然原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先於 107年5月8日對被告蔡芳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於 109年5月25日始對被告賴淑惠等21人追加起訴,顯已逾2年 時效至明,故被告賴淑惠等21人抗辯原告起訴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有理由。至被告賴淑惠等21人是否有與原告接觸, 或為推銷原告之人上層督導主管,或有無觸犯銀行法而對原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不再贅述。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芳娒給付聲明之金額,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吳光化成立杉田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 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 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各區 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 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 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被告蔡芳娒擔任如不爭執㈨事 項所示職務,並由杉田公司推出「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係 由杉田公司與投資人簽約,內容可分為杉田生活公司所推 出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 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 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 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 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 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 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 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 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 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 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實際上係以保證 獲利方式作為簽約誘因,使原告與杉田公司簽立契約。而 被告蔡芳娒在杉田公司任職而有上開作為,經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後,認其犯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如 不爭執事項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 子卷證查明屬實。依上說明,杉田公司及被告蔡芳娒以上 開四種系爭專案類型之為包裝,形式上以與杉田公司簽署
契約之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則無論形式所簽屬之契約關 係存在對象為何,因系爭專案之經營模式乃其行為所生, 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芳娒之行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請求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 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 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告投資如刑事判決事實附表所 示之契約內容,經核對並整理刑事判決原告投資內容(本 院卷第699至713頁),合計如附表一、附表二範圍,堪認 定屬實。次查,原告最後一次所購買杉田公司之契約乃於 105年4月21日購買新生活服務契約一年期(附表二編號10 ,契約編號:EA09234,本院卷第705、709、711頁),自 此之後原告未再有購買杉田公司之契約紀錄,顯見原告於 105年4月21日以前已到期之契約,均應取回本金及取得約 定之紅利,否則原告豈有在未取回本金及紅利情況下,又 續購杉田契約之理,而附表一原告所購買均為一年期年繳 型,契約皆於105年4月21日前即已期滿,原告應已取回本 金及取得「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紅利金額以一年期 年利率為3.75%計算,共計附表一原告應取得紅利共計 287,625元(計算式:7,670,000×3.75%=287,625)。 又原告所領取前開287,625元之紅利,雖並非依附表二契 約所生,但原告本件係以被告蔡芳娒就此種契約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而形式上各契約雖然簽約時間、金 額有所不同,但實際上就原告及被告蔡芳娒而言,當事人 始終同一,且彼此之簽約投資行為互有連貫、延續甚或重 疊,客觀上就侵權行為本質而論,被告蔡芳娒前後所為反 覆、延續、不應分割,則就原告因被告蔡芳娒本件之侵權 行為受有利益乙節,亦應評價為單一整體予以審酌,不宜 割裂,方無違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是故,原告所領之紅 利,應以被告蔡芳娒與原告間之同種契約全體為計算,方 屬適法。再者,紅利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 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系爭專案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 ,是原告該部分所領取之紅利款項,即非適法履行契約之
利益,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來( 即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是原告曾領取之紅利, 自應於請求被告蔡芳娒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就此,本件 原告附表一既已領回本金及紅利287,625元,則附表一即 非原告損害範圍,且就附表二之投資總額應扣除已領之紅 利287,625元,方為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蔡芳娒損害賠償於8,152,375元(8,440,000-287, 625=8,15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芳娒給付 8,152,375元,及自107年5月29日(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已到期
┌──┬────┬─────┬──────┬─────┬──────┬─────┐
│編號│買受人 │投資金額 │收件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梁嘉容 │80,000元 │102.10.14 │8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 │約一年期 │
├──┼────┼─────┼──────┼─────┼──────┼─────┤
│2 │梁嘉容 │240,000元 │102.11.28 │24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 │約一年期 │
├──┼────┼─────┼──────┼─────┼──────┼─────┤
│3 │梁嘉容 │320,000元 │103.2.17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4 │梁嘉容 │320,000元 │103.6.20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5 │梁嘉容 │320,000元 │103.8.18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6 │梁嘉容 │320,000元 │103.9.26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7 │梁嘉容 │360,000元 │103.10.27 │36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8 │梁嘉容 │320,000元 │103.10.27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9 │梁嘉容 │320,000元 │103.10.27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10 │梁嘉容 │360,000元 │103.12.29 │36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11 │梁嘉容 │320,000元 │103.12.29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12 │梁嘉容 │320,000元 │103.12.29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契│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13 │梁嘉容 │250,000元 │104.2.17 │25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新生活服務│
│ │ │ │ │ │董健仁業務一│約一年期 │
│ │ │ │ │ │部 │ │
├──┼────┼─────┼──────┼─────┼──────┼─────┤
│14 │戴輝雄 │1,000,000 │103.3.27 │1,000,000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約│
│ │ │元 │ │元 │ │一年期 │
├──┼────┼─────┼──────┼─────┼──────┼─────┤
│15 │戴輝雄 │360,000元 │103.11.18 │36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約│
│ │ │ │ │ │ │一年期 │
├──┼────┼─────┼──────┼─────┼──────┼─────┤
│16 │戴輝雄 │320,000元 │103.11.18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約│
│ │ │ │ │ │ │一年期 │
├──┼────┼─────┼──────┼─────┼──────┼─────┤
│17 │戴輝雄 │320,000元 │103.11.18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約│
│ │ │ │ │ │ │一年期 │
├──┼────┼─────┼──────┼─────┼──────┼─────┤
│18 │戴輝雄 │1,000,000 │104.1.20 │1,000,000 │黃永芳高屏區│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 │約一年期 │
├──┼────┼─────┼──────┼─────┼──────┼─────┤
│19 │梁嘉容 │320,000元 │103.8.18 │320,000元 │黃永芳高屏區│生活服務約│
│ │ │ │ │ │董健仁業務一│一年期 │
│ │ │ │ │ │部 │ │
├──┼────┼─────┼──────┼─────┼──────┼─────┤
│20 │梁嘉容 │500,000元 │104.4.15 │500,000元 │董健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 │ │ │部 │約一年期 │
├──┼────┼─────┼──────┼─────┼──────┼─────┤
│ │ │ │合計 │767萬元 │ │ │
│ │ │ │ │ │ │ │
└──┴────┴─────┴──────┴─────┴──────┴─────┘
附表:未到期
┌──┬────┬─────┬──────┬─────┬──────┬─────┐
│編號│買受人 │投資金額 │收件日期 │匯款金額 │申購負責地區│契約名稱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梁嘉容 │40,000元 │103.7.9 │40,000元 │董健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
│ │ │ │ │ │部 │約三年期 │
├──┼────┼─────┼──────┼─────┼──────┼─────┤
│2 │梁嘉容 │120,000元 │103.7.9 │120,000元 │董健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
│ │ │ │ │ │部 │約躉繳三年│
│ │ │ │ │ │ │期 │
├──┼────┼─────┼──────┼─────┼──────┼─────┤
│3 │梁嘉容 │120,000元 │104.2.17 │120,000元 │董健仁業務一│生活服務契│
│ │ │ │ │ │部 │約躉繳三年│
│ │ │ │ │ │ │期 │
├──┼────┼─────┼──────┼─────┼──────┼─────┤
│4 │梁嘉容 │1,500,000 │104.9.11 │1,500,000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董健仁業務一│契約一年期│
│ │ │ │ │ │部 │ │
├──┼────┼─────┼──────┼─────┼──────┼─────┤
│5 │梁嘉容 │1,000,000 │104.11.9 │1,000,000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董健仁業務一│契約一年期│
│ │ │ │ │ │部 │ │
├──┼────┼─────┼──────┼─────┼──────┼─────┤
│6 │梁嘉容 │1,000,000 │104.12.29 │1,000,000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董健仁業務一│契約一年期│
│ │ │ │ │ │部 │ │
├──┼────┼─────┼──────┼─────┼──────┼─────┤
│7 │梁嘉容 │1,000,000 │105.1.22 │1,000,000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董健仁業務一│契約一年期│
│ │ │ │ │ │部 │ │
├──┼────┼─────┼──────┼─────┼──────┼─────┤
│8 │梁嘉容 │1,000,000 │105.2.4 │1,000,000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董健仁業務一│契約一年期│
│ │ │ │ │ │部 │ │
├──┼────┼─────┼──────┼─────┼──────┼─────┤
│9 │梁嘉容 │240,000元 │105.3.15 │240,000元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
│ │ │ │ │ │董健仁業務一│契約躉繳三│
│ │ │ │ │ │部 │年期 │
├──┼────┼─────┼──────┼─────┼──────┼─────┤
│10 │梁嘉容 │1,000,000 │105.4.21 │1,000,000 │黃永芳總經理│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蔡芳娒立奕區│契約一年期│
│ │ │ │ │ │徐志源執行長│ │
├──┼────┼─────┼──────┼─────┼──────┼─────┤
│11 │戴輝雄 │500,000元 │104.5.14 │500,000元 │董健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 │ │ │部 │契約一年期│
│ │ │ │ │ │ │ │
├──┼────┼─────┼──────┼─────┼──────┼─────┤
│12 │戴輝雄 │1,000,000 │104.7.6 │1,000,000 │董健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部 │契約一年期│
│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13 │戴輝雄 │1,000,000 │105.1.26 │1,000,000 │董健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元 │ │元 │部 │約一年期 │
│ │ │ │ │ │黃永芳總經理│ │
├──┼────┼─────┼──────┼─────┼──────┼─────┤
│14 │戴輝雄 │240,000元 │105.3.15 │240,000元 │董健仁業務一│新生活服務│
│ │ │ │ │ │部 │契約躉繳三│
│ │ │ │ │ │黃永芳總經理│年期 │
├──┼────┼─────┼──────┼─────┼──────┼─────┤
│ │ │ │合計 │844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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