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戴輝雄
被 告 徐涵溱(戴德謙之繼承人)
戴傳益(戴德謙之繼承人)
戴沛晴(戴德謙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 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戴德謙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95,000元及其利息(附民卷第77 -81頁),並於110年1月4日聲明由被告戴德謙之繼承人徐涵 溱、戴傳益、戴沛晴承受訴訟;惟被告戴德謙業於原告追加 訴訟繫屬以前之108年10月27日死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 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戴德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29頁),是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 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