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9號
KSDV,109,重訴,30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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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陳劍欽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厲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具狀撤回對 張桂榕黃鏸立之起訴,並經張桂榕黃鏸立於110 年3 月 25日具狀表示同意,有原告及張桂榕黃鏸立提出之書狀在 卷可稽(重訴卷第139 、177 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龍公 司)於108 年7 月16日邀被告陳劍欽為連帶保證人,委請伊 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0 萬元內循環開發信用 狀及墊付臺、外幣貸款並借款2,200萬 元。嗣因葉龍公司未 依約還款,經伊於109年1月21日以葉龍公司之備償美金存款 抵償後,尚積欠伊借款2,200萬元及墊款1,302萬5,943 元、 美金83萬4,577.18元【以臺灣銀行108 年12月17日現金賣出 牌告匯率30.425元換算,為2,539萬2,011元,計算式: 834,577.18×30.425=25,392,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6,041萬7,954元【計算式:22,000,000+13,025,943 +25,392,011=60,957,954】。經原告調閱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發現葉龍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所負主債務約9, 361萬7,000元,陳劍欽於全體金融機構所負從債務約1億8,5 10萬4,000元。陳劍欽依序於108年11月28日、29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房地(下稱B房地)、編號1、2所 示房地(下稱A房地,與B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厲復中。然陳劍欽當時之財 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前述債務,且系爭房地市價約1,071 萬 元,厲復中未支付相當對價,而有害於伊前述債權之受償,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厲復中則以:伊為經營勃亞、勃德環資有限公司,向葉龍公 司承租廠房,而自稱葉龍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梁棟樑於108 年7 月間告知伊,其親戚陳劍欽因資金短缺,有意出售系爭 房地,以清償銀行貸款,經伊探查行情後,以合理價位買入 轉售,彌補因火災及借貸之損失。伊係合法簽約、付款,並 委由仲介公司代為轉售,迄109 年初始知陳劍欽積欠上開債 務未清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陳劍欽則以:伊為訴外人南誌有限公司(下稱南誌公司)之 負責人,因南誌公司積欠廠商貨款,故以分別以880 萬元、 500 萬元將A 、B 房地出賣予厲復中,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18日、19日、25日、28日、29日 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10 萬元、120 萬元 ,合計880 萬元至伊申設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給付A房地價金;另依序於108年 11月26日、28日、12月2日匯款12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 至伊申設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並於108 年12月3日匯款110萬元至聯邦帳戶,合 計500 萬元,給付B 房地價金。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1,380萬元,與原告所稱市價1,071萬元並無顯不相當,且厲 復中亦無從知曉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明知取得系 爭房地將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葉龍公司尚以其土地設定 擔保金額逾7,0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之債權,該債權自 無因系爭法律行為而受損害之可能。再者,厲復中有償取得 系爭房地時,原告前述債權未屆清償期,伊無從知悉葉龍公 司能否如期清償,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8日簽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由厲復中以880萬元向陳劍欽購買A 房地;另以價金500萬元 ,向陳劍欽購買B房地。




㈡、陳劍欽依序於108 年11月28日、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A、B房地辦理移轉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予厲復中。㈢、厲復中張桂榕於109 年3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由張桂榕以815 萬元向厲復中購買A 房地。厲復中於109 年 4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A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張桂榕
㈣、厲復中黃鏸立於109 年3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 由黃鏸立以500 萬元向厲復中購買B 房地。厲復中於109 年 4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B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黃鏸立
㈤、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18日、19日、25日、28日、29日匯 款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10 萬元、120 萬元( 合計800萬元)至聯邦帳戶(匯款經過如重訴卷第193頁附表 所示)。
㈥、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26日、28日、同年12月2日匯款120 萬元、120 萬元、150萬元(合計390萬元)至臺銀帳戶。另 於108年12月3 日匯款110萬元至聯邦帳戶(匯款經過如重訴 卷第193頁附表所示)。
㈦、葉龍公司於108 年7月16日委請原告於5,000萬元之額度內循 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臺、外幣貸款並借款2,200 萬元,邀陳 劍欽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陸續依約墊付款項共計新臺幣35,0 25,943元、美金834,577.18元,復因葉龍公司申請動用美金 300,000元已於108年12月14日到期而未清償,依約全數借款 視為到期,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並 於109年2月14日確定在案。
㈧、南誌公司於108 年7 月16日委請原告於2500萬元之額度內循 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臺、外幣貸款,邀陳劍欽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陸續依約墊付款項共計2,467,920元、美金521,299.2 9元,復因南誌公司申請動用美金140,000元已於108年12月2 1日到期而未清償,依約全數借款視為到期,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517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 。
㈨、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因葉龍公司申請動用美金300, 000 元已到期而未清償,調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陳劍 欽依序於108 年11月28日、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A 、B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厲復中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4日知悉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109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審重訴字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起訴時,距其知悉系爭法律行為時起,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各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仍為有 償行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 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厲復中曾就系爭房地給付對價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 執(重訴卷第188 頁)。揆諸前述說明,縱原告主張厲復中 給付之對價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而屬廉價出售之情 形,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有別。原告主張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無償行為包含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之交易行為在內,顯與前述判決意旨相悖,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 為,自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 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2 人於108 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厲復 中以880 萬元向陳劍欽購買A 房地,另以價金500 萬元,向 陳劍欽購買B 房地;陳劍欽依序於108 年11月28日、2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A 、B 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厲 復中;厲復中依序於108 年11月18日、19日、25日、28日、 29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10 萬元、120 萬元(合計880萬元)至聯邦帳戶;另依序於108年11月26日 、28日、同年12月2 日匯款120 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 至臺銀帳戶。並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110 萬元至聯邦帳戶 (合計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厲復中匯款 至聯邦帳戶、臺銀帳戶之金額,恰與被告2 人約定A、B房地 之買賣價金相符,堪認被告2 人主張,厲復中所匯前述款項 係為給付其向陳劍欽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
⑵系爭房地市價經評估約1,071 萬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又 被告2人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厲復 中曾以其名義先後合計匯款1,380 萬元至陳劍欽之聯邦帳戶 、臺銀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述匯款時間係於 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匯款金額除與前述契約約定之各 期價款金額一致外(審重訴卷第399、417頁),其總額復與 前述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相符,堪認厲復中前述匯款行為之 目的確為給付前述買賣契約所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是陳劍欽 因買賣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1,380 萬元,既已高於原告自行 評估之系爭房地市價1,071萬元,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有何積極減少陳劍欽財產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陳劍欽之債權,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前述以厲復中名義所為匯款之資金並非厲復中本 人所有,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厲復中縱以借貸 方式取得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亦無礙於陳劍欽於 系爭法律行為中已取得高於原告所陳系爭房地市價1,071 萬 元之買賣價金1,380 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云云,亦屬無 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 為,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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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勃德環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