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79號
KSDV,109,重訴,179,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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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張政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張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因 分割增加地號1739-2至1739-13 )、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等三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一片水田,其緣起乃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張德記與兩造之二伯約於民國48年間,合資購買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二人各持分48分之4 ,並 依屏東縣內埔鄉客家「長子田」之習俗贈與而指明登記給各 自之長子。嗣與鄰地合併為大港段1517地號等7 筆土地,於 64年12月12日再與鄰地合建起造房屋,張德記分得3 棟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張德記依上述客家「長子田」習俗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後,本欲直接登記予原告,然原告當時正於 北部求學,父親權宜之下,遂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被告,而事實上該系爭土地仍由張德記代表原告管理、使 用、處分,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嗣後張德記年邁氣衰,無法再行代表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土地後,被告竟居心不良,企圖私吞系爭土地。原告 當時已求學完成自北部返鄉,為制衡被告並尊重父母,乃於 61年11月24日由兩造等5 兄弟於父母親見證下簽立覺書(下 稱系爭覺書),被告並於70年7 月3 日簽立拋棄書(系爭拋 棄書),均足以表示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原 告亦無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意思。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應塗 銷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德記所有,並由張德記信 託或借名登記給被告,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借名登記給 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次按主張利 己事實之一方,雖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倘足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固無不可,然而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倘已提出足以 動搖法院心證之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為舉證證 明,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否則法院自不得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本院雄司調卷第135-139 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覺書及 拋棄書為證,經查,系爭覺書為兩造等手足簽署,並載明 :「我等兄弟願將不論屬於兄弟任何人名義之財產,在統 歸於父母親之名份…家中所有財產(係指田產、房產、家 中所存之現金、各行庫(各金融機關)之存款、債權之土 地及現金之抵押、信用貸款、堆會之現金及稻穀、投資事 業鳳梨加工廠、高雄土地、保險股份、家中動產、不動產 、生產物、以後新創事業等),不論任何人之名義,均歸 父母親所有」(本院雄司調卷第107-119 頁),僅表明願 將名下土地歸父母所有,並未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或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至於系爭拋棄書,被告雖不承認 形式上真正,惟縱認系爭拋棄書為真正,然內容僅載:「 兒願意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號、1739號 及1742之15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無條件過戶給父親指 定之任何人名義,假如父親通知應過戶時間超過一個月, 兒願意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整(三筆土地應同時過戶,任 何一筆土地未即時過戶,均願賠償500 萬元」,亦即,僅 表明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張德記指定之人,然 指定之人為何人,並無法確定,且無法從系爭拋棄書推知 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因此,原 告對於其借名登記之主張,並未證明至使本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是其主張,實無理由。
(三)再查,系爭1739地號土地非屬張德記之遺產等情,經張德 記之繼承人張菊蘭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3年度家訴字第5 號、本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審認無訛,亦經被 告所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認定在 案(下合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及判 決確認無誤。因此,系爭前案僅能認定系爭1739地號土地 非屬張德記之遺產,對於系爭1739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所 有,抑或是否借名登記給被告,均未認定,亦難以系爭前 案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給被告,借名登記契約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 告為終止通知後,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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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