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宗昌
楊姵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蔡宗榮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蕭琪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號,下稱甲屋)交還原告蔡宗昌,將高雄市○
○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 號,下稱乙屋)交還原告楊姵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宗昌、楊姵妤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15萬元,惟僅
繳納裁判費1 萬7,830 元。
二、原告請求交還甲、乙屋部分,應以甲、乙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託財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鑑定甲、乙屋之交易價額分別為
136 萬3380元、144 萬5820元,兩者合計280 萬9200元,被
告對此鑑價結果已表示無意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
0 萬9200元。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 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8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 萬7830元,尚應補繳10,989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