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柯采羚(即洪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柯沛儀(即洪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惠(即洪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陳信亮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桂花(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柯采羚、柯沛儀、柯美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108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路林德官站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之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 份公司(下稱港都客運)之70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 然洪桂花年邁行動較慢,尚未站穩,被告陳信亮疏未注意乘 客是否已就定位,貿然起步行駛,致洪桂花重心不穩而跌倒 ,受有第12胸椎骨折、下背挫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 髖部挫傷疑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經過合稱 系爭事故)。洪桂花受傷與被告陳信亮之駕駛行為間具因果 關係,而被告陳信亮受僱於被告港都客運擔任司機,被告港 都客運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洪桂花所受損害與被告 陳信亮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外,被告港都客運與被害人洪桂 花間有旅客運送契約存在,被告陳信亮為港都客運之債務履 行輔助人,陳信亮就債之履行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港都客 運就洪桂花所受之傷害亦應負責任。又民法第654 條第1 項
規定係無過失責任,縱陳信亮就債之履行無過失,被告港都 客運亦應就洪桂花所受之損害負旅客運送人之賠償責任。洪 桂花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23,230 元、雜項用品費26,3 22 元、交通費9,000 元, 且事故發生後至108 年11月5 日(計138 日)間均需專人看 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失303,600 元(計 算式:2,200 元×138 日=303,60 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 30萬元。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2,152 元( 計算式:123,230 元+26,322元+9,000 元+303,600 元+ 30萬元=762,15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654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62,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就洪桂花於108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林德官站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 之被告港都客運70路線公車(即系爭公車),因年邁行動較 慢,尚未站穩,在系爭公車起駛後,重心不穩而跌坐地上等 情固不爭執。然而,洪桂花上車後即將隨身物品放下並站立 於手扶桿旁,又乘客以站立方式搭乘公車乃一般通常之方式 ,而被告陳信亮在關閉車門起駛後之視線即應注意車外之道 路交通狀況,以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苛責同時應 注意車內乘客狀況及隨時注意乘客在公車行進間自行任意走 動可能肇生傷害結果之發生。再者,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公車 係緩慢前行並遇紅燈而停止,並無急速煞停之情況,此見車 內影像畫面中乘客無明顯晃動即明,且乘客在公車移動過程 中應手握扶桿以確保安全,是洪桂花在公車行駛中,為蹲下 取物,因而未抓穩扶桿肇生系爭事故,自與被告陳信亮無涉 。若認被告陳信亮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 係因洪桂花在公車行駛中未抓穩扶桿所致,顯有過失,應負 80%過失責任。另洪桂花於黃骨外科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就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症不同,其所患第12胸 椎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部挫傷疑線性骨折之病 症是否系爭事故所致,誠然有疑,而洪桂花雖於事故後因第 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狹窄症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進行手 術,然脊椎狹窄症多屬老年人之退化性病症,洪桂花已年屆 78歲,可徵此病症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其次,伊等就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計1,610 元、交通費計2,800 元無意見外,其 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用品費用均應由原告舉證明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另洪桂花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脊椎狹窄症進行手術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已有疑義,且其 係由家屬就近照顧,其主張之看護費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到 家看護之標準計算,況其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亦 非無疑問,至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綜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洪桂花(於起訴後之108 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柯采 羚、柯沛儀、柯美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108 年6 月 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林德官站 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之被告港都客運之系爭公車,然 洪桂花年邁行動較慢,被告陳信亮行駛後,洪桂花重心不 穩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洪桂花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1,610 元、交 通費2,8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客運送 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 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運送 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 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洪桂花於108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二路林德官站搭乘由被告陳信亮所駕駛之被告港都 客運之系爭公車,然洪桂花年邁行動較慢,被告陳信亮行 駛後,洪桂花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陳信亮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港都客運應負運送 人之無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陳信亮並無過失 ,反而洪桂花因自身之過失使造成系爭事故等語。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為:勘驗光碟第3 秒處開始洪桂花從系爭公車中段入口進 入系爭公車後,第8 秒處將手提袋置放於公車地板,並手 握中段入口處靠車前方之欄杆,之後陸續有2 位乘客上車 ,第16秒處洪桂花往車後移動,並將手改抓中段入口處靠 車後方之欄杆,當時車內右方有一空位,不久即遭乘客乘 坐。21至23秒之間,洪桂花手放開欄杆,走回中段入口靠 車前處,並將手改抓中段入口處靠車前方之欄杆,27至28 秒之間,洪桂花身體向前彎,於29秒至30秒間欲拿取放置 於公車地板之上開手提袋而手放開欄杆,30秒即因重心不 穩而跌倒,旁邊乘客幫忙攙扶。上開期間,左下方有一空 位,未有人乘坐等情。另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外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從第3 秒開始洪桂花進入系爭公車後 ,陸續有2 位乘客上車,於18秒處,系爭公車緩慢開動, 並緩慢加速,直到28秒處,因系爭公車前方有一自用小客 車,系爭公車開始緩慢減速並緩慢滑行至37秒處,之後未 再加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0 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以發現,洪桂花進入系爭公車後, 系爭公車是以緩慢開動及緩慢加速之方式前進,並無突然 快速行使之情形,28秒之後,洪桂花身體向前彎,欲拿取 放置於公車地板之上開手提袋而手放開欄杆,至重心不穩 而跌倒之間,系爭公車僅因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而開始 緩慢減速並緩慢滑行至37秒處,之後即再加速,雖有減速 ,但是以緩慢減速之方式為之,並無突然停止煞車或突然 行駛之情形,從整個過程觀之,再比照車內車外之情形, 系爭公車之車速緩慢,無疾駛或急停之情形,若一般乘客 站立車內,抓緊欄杆或握把,尚不至於會摔倒,因此,被 告陳信亮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被 告港都客運雖應負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但旅客進入車內 也應有注意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從洪桂花進入系爭公車 後之情形觀之,車內右方有一空位,雖不久即遭乘客乘坐 ,但左下方有一空位,自始未有人乘坐,洪桂花未乘坐該 空位,卻選擇站立方式,過程中,未全程握緊欄杆,除了 將手中手提袋放置於地板上,又有前後移動,任意放開欄 杆後握欄杆之情形,已違反乘客搭乘公車配合事項關於「 公車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座位」之規定(本院 卷第129 頁),雖然車速不快,但考量洪桂花年紀及身體 狀況,如此任意放開欄杆及移動之行為,實有跌倒之高度 可能性,可認因洪桂花之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事故及傷害
,因此,依第654 條第1 項但書,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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