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國民
蔡梅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偉、林志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蔡國民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95,8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上訴人蔡梅雀
之上訴標的金額為302,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合
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2,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