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20號
KSDV,109,訴,42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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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添進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源妹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811 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8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 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 間成立申請保險理賠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申辦保險理賠事宜,原告已依約處理受任之申



請保險理賠事務,被告卻未按約給付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59,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 原聲請請求本金為600,000 元,經減縮如上,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訴字卷一第217 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 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被告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下與原 告成立系爭契約,可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法律 行為,或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系爭契約約定無效之情 事,原告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已領得之563,000 元 報酬;備位主張,縱然非無效或可撤銷,原告可領報酬過高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已領之報酬522,568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頁)。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 之系爭契約履行、有效與否之爭議,互有牽連,而被告所提 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0,000 元,然而既基於同一 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護亦無 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事 故」),經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申辦 商業保險理賠,若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以下簡稱「系爭約定」)原告可領取理賠總金額60 %作為服務費報酬,被告則取回40%,並於108 年9 月7 日 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有將理賠金額匯款用之高雄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保管,授權原告可先領取。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協助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核付之理賠總金額為666, 000 元(以下簡稱「勞保理賠」),原告按約定比例應可獲 取399,600 元之報酬(以下簡稱「勞保報酬」);此外,就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險」)之保 險契約,原告則已備妥申請文件並送往被告任職機關,僅須 再由被告任職機關之主管簽字即可完備並向明台產險遞件, 而經核算可申請之理賠總金額為367,000 元,原告應可領得 報酬220,200 元(以下簡稱「明台報酬」)。然而,被告竟 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勞保理賠匯款帳戶變更為被告另一郵 局帳戶,導致勞保理賠並未匯至被告高雄銀行,原告無從領 取勞保報酬;而就明台報酬部分,被告刻意拖延不願將理賠 文件送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20,200



元。另由於原告協助被告申領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總金額401,973 元(以下簡稱「全球人壽理賠」) 業已核撥並由原告領取,依約應將其中之40%即241,184 元 給付原告,經原告扺銷,被告仍應給付459,011 元(399,60 0 元+220,200元-241,184元)。基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59,01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0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被告於107 年9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已有請 領勞保及學校團體保險意外險理賠,惟時隔1 年,原告及訴 外人劉怡均透過他人接觸被告並遊說、洗腦必須由原告出面 申請方能再行領得更多保險理賠償,由於被告僅國中畢業, 擔保國小廚工,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下簽訂系爭契約書 ,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可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另兩 造就系爭契約之前原有協議另份契約,各自可取得50%之保 險理賠比例,被告誤認系爭契約亦為同樣比例約定,顯有錯 誤,亦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 自稱以替人申領保險給付為業,而系爭契約由原告單方繕打 並有部分留白任由原告自行填寫,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亦 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效。基上,無論無 效或撤銷,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又系爭契約 性質屬委任契約,被告本可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隨時終止, 亦已在108 年12月12日已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須 再行給付任何報酬。況且,按系爭約定,原告可獲取之報酬 比例高達60%,顯然過高,應可類推民法居間契約第572 條 規定,予以酌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011 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有無效及經反訴原告予以撤銷, 而反訴被告先前已按約領取報酬共計563,000 元,即無法律 上原因,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563,000 元;倘若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則依上述,備位主張 反訴被告按系爭約定所領取之報酬比例60%顯然過高,應以 6%為合理,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72 條規定,予以酌減,反訴 被告僅可領取40,414元(理賠總金額為673,576 元X6% ), 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退還522,586 元(563,000 元 -40, 414元)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兩造於108 年9 月7 日所簽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586 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請領報酬,依法有據, 反訴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服務、處理申請理賠 事務,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反訴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曾 有簽訂契約書,以及原告有為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已經領 取部分報酬,惟主張系爭契約有可撤銷、無效或報酬約定金 額過高情事。依據兩造對上述主張、抗辯之爭議以及提出之 攻、防佐證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依兩造不爭執之內 容文字調整,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
一、兩造於108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已曾先行向投保 之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並請領保險金。
三、被告有交付自己申請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原告,作 為請領保險理賠之用。
四、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領取報酬563,000 元;另全球人壽因 系爭事故所賠付之保險金401,973 元,於108 年12月18日匯 入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原告於當日已以轉帳方式領取401,00 0 元。
五、被告自行將勞保給付理賠原約定之匯款帳戶自高雄銀行變更 為郵局帳戶。
肆、本件之心證
一、本訴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就 成立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另 同法第88條、第90條亦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 故依上述規定,被告須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 年內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否則縱有構成上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事由,亦不得再行撤 銷。
⒉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有所規定。又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 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0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 ,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以約定報酬為必要。 ⒊本件系爭契約何時成立乙節,原告主張於108 年年初原告著 手為被告處理申請理賠事宜時即已成立;被告則抗辯應以簽 訂書面之108 年9 月7 日為依據認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 3 頁)。有關系爭契約洽談成立之經過,原告經具結後以當 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於107 年經由友人知悉被告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與被告接觸,並與劉怡均共同至被告家中說明須先 檢視診斷證明、報案資料、有無和解書等,並提及將會帶被 告至醫院就診檢查,待檢查報告才能確認可否請領,當時尚 未提及要收取服務費;相隔不久即有第二次碰面,並有告知 將會收取服務費,後續即由其決定至何家醫院、科別就診; 經檢查被告神經有受損,其評估有請領理賠可能,並且告知 被告有通過可能性,但仍須被告持續回診,此段期間超過半 年以上;等資料收齊、要送件至保險公司前,即有告知、解 釋被告將收取費用,被告才簽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3至21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處理經過及 時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參以被告所述被告第1 次 至家中討論時點為107 年11月,108 年2 月20日即再至阮綜 合醫院就醫(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堪認兩造108 年2 月即有共識,亦即被告同意由原告協助並由原告主導被告就 診、取得報告,以再行評估是否可續申領更多之理賠額,可 認互相意思表示已然一致,兩造已然成立委任契約,應無疑 問。至於兩造雖於108 年9 月7 日方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就系 爭約定載明原告、被告各自就理賠金額可取得之比例,惟依 上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報酬約定為要件,故本件 尚難以簽訂時點作為系爭契約成立之時點基準。基此,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於108 年2 月即已成立,被告遲於109 年8 月始以反訴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5 頁),已逾上述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事?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該條規定,除須有各款之事由外, 尚須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方屬無效。本件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系爭約定固然約定由原告取得理賠金 額60%作為服務費,比例不低且高於被保險人之被告所得成 數40%,然而參酌被告自承由原告協助就診檢查之前,已先 行申請勞保及學校團體保險意外險理賠,原本認知應無可能 再行申領更多理賠,但原告表明雖已有請領,但可再請,不 過未必會過,另原告於就醫檢查時,確曾告知醫生有關神經 傳導問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並曾再次表明被告仍 可拒絕不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9頁),可見被告本已 抱持無從再行領得其他理賠之態度,乃因原告遊說尚有可能 ,方而同意系爭契約,並經自由評估後方才簽約;復依原告 所述,決定於何種科別就診,須使用其經驗累積之專業,被 告因為骨折縫合,須看神經外科,另須經過1 個療程,且須 由其陪同被告,由其向醫生說明並要求做神經傳導檢查,否 則醫生未必會做;有關服務費之成數,視傷者之傷勢等級而 定,等級愈高,成數愈高,本件等級又高,保險公司又多, 方約定為六、四比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21頁)。依據 上述,原告既已曾以自己就醫取得之診斷結果申領勞保及團 體保險理賠,認為無法再申領更多金額,可見已無從亦無意 取得更有利之理賠等級所需文件,則得否再行領取更多保險 理賠,確實有賴於原告以其對於保險理賠認定等級之要件、 病症特微、如何溝通醫療處置等特別認知,方有可能核撥, 又鑑於本件被告可再申領之金額依其評估達百萬元之譜,則 按系爭約定由原告取得60%之比例固然甚高,惟依上述約定 經過及核撥之取決在於原告提供之特殊智識,尚難認有顯失 公平之處。因此,被告抗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尚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011 元,有無理由?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均應受



其拘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 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 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 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約定「如申請通過,理賠金總金額甲方願意實拿40% ,60%歸乙方服務費」(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見本院 審訴卷第19頁)。故依系爭約定,原告既已為被告提供申請 勞保之事務處理,且已核撥666,000 元之勞保理賠,原告請 求其中之60%即399,600 元,依約有據。 ⒊就明台產險之明台報酬部分,原告固然主張業據備齊文件, 僅待被告任職單位之主管簽名後即可遞件,惟被告刻意阻擾 、拖延,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被 告仍應給付依可核撥金額60%計算之明台報酬等語,然而, 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 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 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 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 事判決)。本件原告即便已有備齊申請明台產險保險之文件 ,然而被告依然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既然不願再 行送件,顯已含有終止之意。而終止契約後,明台產險既未 實際理賠,自無從按系爭約定以預估或可理賠之金額作為原 告請求報酬之金額,亦非原告可逕以損害賠償項目請求同額 賠償。然依同法第548 條第2 項明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審酌原告業已完備 可送之文件,此見兩造曾對話「(原告)你記得叫明台業務 員去收資料;(被告)明台我不請不可以嗎?」、「(原告 )這星期五之前明台資料會退回學校,你收到的時候再把全 部資料交給學校叫保險業務員來收。用好在賴一下」可證(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57頁)。是以,評估原告已處理完畢



,僅待被告再送文件,以及原告可以同份被告相同病歷報告 各向各保險公司申請、各家保險公司申請流程尚非全然相同 、原告處理期程約有1 年之事務處理繁雜度等,應認原告得 以請求報酬為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全球人壽已核撥理賠金401,973 元乙節,有該人壽109 年12 月28日全球壽(理)字第1091228401號函附理賠給付表乙份 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頁),而原告願以該金額計算 被告應得金額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則依系爭約定即應退還 被告241,184 元。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8, 811 元(399,600 元+100,000元-241,184元)。 ⒌被告雖然抗辯約定金額過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 條規定 ,予以酌減至40,414元等語,然而上開民法第572 條規定適 用於居間契約,本件之系爭契約性質則為委任,本有不同。 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委任及居 間固然均屬勞務契約,惟居間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見民 法第565 條規定),則居間人之義務在於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較為固定;委任之受任人則在於一定 事務之處理,仍非全然相同,因此就委任契約未就得否酌減 報酬乙節未予明文,是否為法律漏洞,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572 條規定,實有疑問。況依上述,本件原告本其等殊申請 保險之智識,經由約1 年之期間替被告協助處理就診事宜, 取得可得申請更多理賠之檢查結果,並再次申請理賠事宜, 核與單純利用被告之系爭事故即予申報,毫無額外付出之情 事仍有不同,即便原告取得之比例不低且高於被告,當無酌 減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尚無理由。
二、反訴
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已領取563,000 元之報酬。然而依據上述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無效、同 法第8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得撤銷,以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72 條酌減報酬等事由,均無理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63,000 元或備位請 求522,586 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8,81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3 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兩造於108 年9 月7 日所簽之系爭契約;以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 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 2,586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及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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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