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69號
KSDV,109,訴,156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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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美艶

      林中正 


      林美瑤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甲○○、乙○○應將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9,072 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29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如附表所示財產原 為訴外人林廖環所有,被告四人均為林廖環(於民國108 年 1 月16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法本應共同繼承林廖環之遺產。惟被告林美艶因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林廖環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



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甲○○、乙○○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被告甲○○繼承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被告甲○ ○與乙○○繼承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 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美艶則全然放棄登記 為所有權人,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美艶應繼承林廖 環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乙○○,致原告求償 困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林廖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 產於108 年4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甲 ○○、乙○○應將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 3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 5 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08 年11月28日申領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於109 年3 月31日申領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於起訴後之109 年9 月22日 始依本院函文申領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有原告檢附之上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9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171 900 號函暨檢附之查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請領紀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9頁、第177 至187 頁、訴字卷 第41至47頁、第65、66頁),堪認自原告調閱上開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108 年11月28日、109 年3 月31日方分別知悉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⒍、⒊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則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遞狀提起本



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法定除斥期 間,首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之。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 3 號判決可參)。另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艶積欠現金卡款項709,072 元(其中本金 199,123 元、利息509,949 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於107 年 2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97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 告四人之母林○環於108 年1 月16日過世後,遺留有如附表 所示含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且被告於 108 年3 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甲○○取得如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甲○○及乙○○(權利 範圍各1 /2 )取得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分別於108 年3 月20日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不動產



、於同年4 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完成分割登 記,被告丙○○、林美艶未取得任何遺產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9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97041 0400號函暨所檢附之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7 月7 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090015507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9 月16日財 高國稅鹽營字第1090351804號函暨檢附之林○環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39至51、81至87、103 、 143 至155 、177 至187 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被告林美艶既未拋棄繼承,而係與被告甲○○、被告 乙○○、被告丙○○共同繼承林○環之遺產後,與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丙○○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 甲○○、乙○○所有,亦未約定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形式上 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林美艶於103 年至108 年間名下均無 任何財產所得一情,有被告林美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堪認 被告林美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既已選擇繼承系爭不動產 ,被告林美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仍與其他繼承人就林廖環 之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後就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協議並登記,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 動產之處分,且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 被告甲○○、被告乙○○取得,被告林美艶未因分割取得任 何遺產,顯係減少其積極財產,為不利於被告林美艶之分割 協議,核係屬無償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嗣後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而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異,復不因 上開分割協議是否係於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作成而有別。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協議分割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甲○○、 被告乙○○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0日



、同年4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 年 3 月20日、同年4 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⒊至⒍、編號⒈⒉所示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甲○○、林美 艶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廖環之遺產):
┌─┬──────────────────┬────────┐
│編│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及所有權人) │ │
├─┼──────────────────┼────────┤
│⒈│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20 │
│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民│ │
│ │國108 年4 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後之所│ │
│ │有權人:甲○○) │ │
├─┼──────────────────┼────────┤
│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20 │
│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民│ │
│ │國108 年4 月15日;分割繼承登記後之所│ │
│ │有權人:甲○○) │ │
├─┼──────────────────┼────────┤
│⒊│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民│ │
│ │國108 年3 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後之所│ │
│ │有權人:甲○○1/2 、乙○○1/2 ) │ │
├─┼──────────────────┼────────┤
│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民│ │




│ │國108 年3 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後之所│ │
│ │有權人:甲○○1/2 、乙○○1/2 ) │ │
├─┼──────────────────┼────────┤
│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
│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民│ │
│ │國108 年3 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後之所│ │
│ │有權人:甲○○1/2 、乙○○1/2 ) │ │
├─┼──────────────────┼────────┤
│⒍│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全部 │
│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巷0號│ │
│ │;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 │ │
│ │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 │
│ │:民國108年3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後之│ │
│ │所有權人:甲○○1/2、乙○○1/2) │ │
│ │ │ │
├─┼──────────────────┼────────┤
│⒎│華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新臺幣131,825元 │
├─┼──────────────────┼────────┤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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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