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邱梓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謝雅惠
被 告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黃亦爵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輕軌線上社區大樓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輕軌線上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戶號A3-4F )之住戶, 並曾為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因與時任委員理念不同而 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辭獲准。被告明知原告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大樓住戶,依法有被選舉當選為管委 會委員之權利,竟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提案五,針對原告 曾有請辭之紀錄,剝奪原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下稱 系爭決議)。原告於系爭會議提案七中以10票之票數,當選 為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被告以原告有系爭決議之情形,隨 即剝奪原告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改由A3-15F住戶吳 俊諺遞補當選管理委員。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於系爭會議 當選委員之得票數為10票,排名第三,依法已當選為被告之 管理委員,而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為住戶當然及固有之 權利,屬住戶相當核心之權,系爭決議違反住戶固有權,故 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約定,系爭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決議。 再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系爭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所謂違反法令是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7 款,即住戶就可被選舉為管理委員。另系爭 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12條第4 項 第1 款規定,因系爭規約已有規範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事由 ,因此,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應透過修改規約,而非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剝奪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權 利。系爭決議既屬無效決議,原告依系爭會議提案七選舉規 定,依法及系爭規約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洵屬有效,原告依 系爭規約第12條第2 項第㈢款之約定任期自109 年5 月1 日 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當選委員之資格亦屬有效,系爭會 議提案七決議遞補之管理委員吳俊諺之遞補行為,違反民法 第71條規定,屬無效決議,為無效遞補,原告當選委員之資 格繼續存在,應回復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回復原告為被告之管 理委員身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於系爭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㈡確認系爭 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係為避免社區事務遭癱瘓,且是全體區 權人做出的決議,應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 戶號A3-4F )之住戶,並曾為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 因與時任委員理念不同而向管委會請辭獲准。
(二)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提案五: 避免社區事務遭癱瘓而影響住戶權益。說明:為避免再有 委員集體同時請辭,導致社區事務遭癱瘓而影響到住戶權 益,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上),自第四屆起不 得再擔任管理委員。決議通過(即系爭決議)。(三)系爭會議提案七: 管委會委員選任- 投票/ 開票。原告得 票10票,以第三高票當選A 棟管理委員,因系爭決議即刻 開始實施、生效。故原告之當選無效,詢問備選1 之4 戶 同票住戶之擔任意願後,由A3-15F吳俊諺當選。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 ,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 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 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 ,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二)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 樓(
戶號A3-4F )之住戶,並曾為系爭大樓第一屆主任委員, 因與時任委員理念不同而向管委會請辭獲准。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兩 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決 議增設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要件,與系爭規約及法令規定 不符,應屬無效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規定自明。而系爭規 約第12條已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及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予以明文規定(見本院 卷第113 頁),並無未「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 上),自第四屆起不得再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又 系爭規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一)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除第2 款第1 目至第5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系爭決議 「曾經同時請辭過的委員(兩位以上),自第四屆起不得 再擔任管理委員」,顯係管理委員選任之消極要件,增加 系爭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無之資格限制,而違 反該款規定。另系爭決議增列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即屬 系爭規約之變更,依系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決議之 。惟觀之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數總計158 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12 人,占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0.89 %」、系爭決議之贊成票數僅 80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144 頁),顯見針對系爭決 議應有之出席人數雖達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但同 意票數未達4 分之3 以上(84票),自違反系爭規約之表 決規定,不能合法作成該案決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無效一節,應屬有據。
(三)另查,系爭會議提案七: 管委會委員選任- 投票/ 開票。 原告得票10票,以第三高票當選A 棟管理委員,因系爭決 議即刻開始實施、生效。故原告之當選無效,詢問備選1
之4 戶同票住戶之擔任意願後,由A3-15F吳俊諺當選等情 ,兩造亦不爭執,應屬事實。原告於系爭會議當選之管理 委員任期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至本 件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 尚未屆滿。系爭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如上,系爭會議提 案七依系爭決議原告當選無效,亦屬無效,因此,原告主 張:確認原告於系爭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 語,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及確認原告於系 爭會議,當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