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3號
KSDV,109,簡上,203,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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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蔡明國 
即被上訴人 蔡旻霖 
追加原告  蔡旻衛 
      蔡威和 
上 訴 人 陳靜慧 
0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靜慧給付上訴人蔡明國蔡旻霖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明國蔡旻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明國蔡旻霖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蔡旻衛蔡威和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明國蔡旻霖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明國蔡旻霖及追加原告蔡旻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靜慧(下以陳靜慧稱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明國蔡旻霖(下以蔡明國蔡旻霖稱 之)主張:蔡明國蔡旻霖及追加原告蔡旻衛蔡威和(下以 蔡旻衛蔡威和稱之)均為被繼承人蔡陳來富之繼承人。蔡 陳來富生前曾將現金交付陳靜慧保管,代為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與各項開銷。嗣蔡陳來富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死亡後,仍 繼續由陳靜慧保管款項並代為支付生活費,並就款項支出情 形陸續對帳,嗣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陳靜慧未返還保管款 項,經訴請返還之,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受理並命陳 靜慧返還新臺幣(下同)1,670,257元,嗣經歷審上訴經駁回 後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嗣察覺除系爭前案款項外, 陳靜慧另於①94年3月7日由保管款項中交付訴外人陳春梅 400,000元;②94年3月7日自保管款中取走300,000元;③於 97年3月7日由保管款中交付172,800元予訴外人呂芳玲;④ 另被告於97年6月16日自保管款中匯付300,000元予陳金鳳。 然蔡陳來富陳春梅陳靜慧呂芳玲陳金鳳均無債權債



務關係,上開4筆款項為不實支出,故陳靜慧應再返還之。 為此,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陳靜慧應給付蔡明國蔡旻霖蔡旻衛蔡威和1,172,80 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靜慧則以:因蔡陳來富一家開銷甚大, 為留存家中積蓄,蔡陳來富於94年間將款項交付其保管,並 委任其運用該等款項代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及其 他一切家庭支出。因蔡陳來富曾分別向陳春梅陳靜慧分別 借款400,000元及300,000元,蔡陳來富亦須清償參與呂芳玲 合會之會款172,800元,故陳靜慧遂在①94年3月7日由保管 款項中交付陳春梅400,000元;②94年3月7日自保管款中取 走300,000元;③於97年3月7日由保管款中交付172,800元予 呂芳玲,上情均已經對帳完成,亦均計入系爭前案計算之金 額內。至④97年6月16日匯款予陳金鳳部分係因蔡陳來富積 欠陳金鳳債務,受蔡陳來富指示匯款300,000元予陳金鳳, 因疏漏未記載於對帳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上,故屬於陳靜慧 之支出,非由保管項內支應,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蔡明國蔡旻霖主張①94年3月7日交付陳春 梅400,000元;②94年3月7日陳靜慧領取300,000元;③97年 3月7日交付172,800元予呂芳玲,均經系爭帳冊對帳完成, 屬於系爭前案結算範圍內。至④97年6月16日匯付300,000元 予陳金鳳部分,陳靜慧未能證明係為清償蔡陳來富債務所支 出,故應返還予蔡明國蔡旻霖各150,000元,並駁回蔡明 國、蔡旻霖其餘請求,蔡明國蔡旻霖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靜慧應再給付蔡明國蔡旻霖蔡旻衛蔡威和1,02 2,8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靜慧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明國蔡旻霖第 一審之訴駁回。蔡明國蔡旻霖陳靜慧就對造之上訴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原告蔡旻衛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 ;追加原告蔡威和則不同意為原告,並主張應由蔡明國、蔡 旻霖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蔡明國蔡旻霖陳靜慧不爭執事項
蔡明國蔡陳來富為夫妻關係,育有蔡旻霖蔡旻衛、蔡威 和3名子女;蔡陳來富陳靜慧之三姊;陳春梅陳靜慧二姊陳金鳳陳靜慧之四姊;陳靜慧陳進雄之妹。 ㈡蔡陳來富生前將現金交付陳靜慧保管,用以代為支付蔡陳來



富家庭生活費用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1年2月22日過世, 斯時委任關係消滅。蔡陳來富繼承人於其死亡後,仍繼續委 任陳靜慧保管款項並代為支付生活費,就此另與陳靜慧成立 委任法律關係,並於105年1月26日終止該委任關係。 ㈢兩造先後於97年7月14日、101年4月14日、102年底、104年 間就保管款事宜進行對帳。
蔡明國蔡旻霖蔡旻衛蔡威和前訴請陳靜慧返還寄託物 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認決陳靜慧應給付蔡 明國、蔡旻霖蔡旻衛蔡威和1,670,257元,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即系爭前案)。五、得心證之理由
蔡陳來富生前將現金交付陳靜慧保管等節為蔡明國蔡旻霖陳靜慧所不爭執。蔡陳來富雖前在101年2月22日亡故,惟 蔡明國蔡旻霖主張陳靜慧擅自挪用之款項支出時間係在94 年及97年間,斯時委任陳靜慧保管金錢之委任人仍係蔡陳來 富,蔡明國蔡旻霖請求陳靜慧返還上開①②③④款項,應 屬繼承蔡陳來富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先 予敘明。
㈡本件蔡明國蔡旻霖主張蔡陳來富在101年2月22日亡故前, 將現金交付陳靜慧保管,陳靜慧分別在①94年3月7日由保管 款項中交付陳春梅400,000元;②94年3月7日自保管款中取 走300,000元;③97年3月7日由保管款中交付172,800元予呂 芳玲;④97年6月16日匯付300,000元予陳金鳳等之支出事實 固為陳靜慧不爭執,堪認陳靜慧確有上開支應蔡陳來富交付 之保管款項之情事。惟蔡明國蔡旻霖主張陳靜慧未經蔡陳 來富同意擅自挪用則為陳靜慧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
蔡陳來富生前與蔡明國陳靜慧就保管款項曾於97年7月14 日對帳,嗣蔡陳來富亡故後,蔡明國陳靜慧分別在101年4 月14日、102年底與104年進行對帳乙節,為蔡明國蔡旻霖陳靜慧所不爭執,並有記載蔡明國簽名之系爭帳冊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9至145頁)。蔡明國在104年1月26日對帳後, 於系爭帳冊記載1,670,257元之金額右側簽名(見本院卷一 第145頁),系爭前案據此認定104年1月26日結算之金額1, 670,257元判命陳靜慧返還之,有系爭前案歷審裁判書類可 考,足認原告蔡明國陳靜慧就各項支出進行對帳後,已確 認交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尚餘1,670,257元。 ⒉上開①94年3月7日交付陳春梅400,000元;②94年3月7日陳 靜慧取走300,000元;③97年3月7日交付172,800元予呂芳玲



部分之支出,業已記載在系爭帳冊內,且經蔡明國、蔡陳來 富對帳簽名在側(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可見蔡明國、蔡陳來 富就上開①②③筆款項支出應屬知情並同意始會簽名確認。 系爭前案又以系爭帳冊104年1月26日結算之金額1,670,257 元判命陳靜慧返還之,足徵上開①②③筆款項已包含在系爭 帳冊結算金額內。是以蔡明國蔡旻霖請求陳靜慧返還上開 ①②③筆款項應無理由。
⒊上開④97年6月16日匯付300,000元予陳金鳳部分,固未經記 載於系爭帳冊內,為陳靜慧所自陳,蔡明國蔡旻霖亦就此 不爭執。然觀諸系爭帳冊之記載,係將保管款項逐項扣除支 出項目為結算,則④97年6月16日匯付300,000元予陳金鳳部 分既未記載於系爭帳冊內,自無從由保管款項中扣除,亦即 此部分支出未自104年1月26日結算金額內扣除,尚仍計入結 算金額1,670,257元內,並經系爭前案判命陳靜慧返還之, 故蔡明國蔡旻霖以本件訴訟再請求陳靜慧返還,為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上開①②③筆款項已在系爭帳冊結算範圍內;另 上開④款項則未曾自系爭帳冊結算金額內扣除,故即便蔡明 國、蔡旻霖主張陳靜慧擅自挪用此筆款項乙節屬實,陳靜慧 既未將④97年6月16日匯付300,000元予陳金鳳支出記載在系 爭帳冊內,則在104年1月26日結算時,其保管款項並未扣除 此筆支出,該筆金額仍在系爭帳冊結算之1,670,257元金額 內。準此,蔡明國蔡旻霖請求陳靜慧返還上開①②③④之 款項,自無理由。
六、從而,蔡明國蔡旻霖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陳靜慧給付蔡明 國、蔡旻霖蔡旻衛蔡威和1,172,800元及自109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以蔡明國蔡旻霖之上訴,及蔡旻衛、蔡威 和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陳靜慧給付蔡明國、蔡旻 霖150,00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違誤,陳靜慧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所命之給付並駁回蔡明國蔡旻霖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應 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蔡明國蔡旻霖蔡旻衛蔡威和負擔, 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為同條第5項所明文 。審酌蔡明國起訴後,蔡旻霖於原審同意追加並到庭參與訴



訟復提起上訴;蔡旻衛於本院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169頁);蔡威和則係經裁定追加為原告,且蔡威和多次表達 不願同為原告之意,是斟酌前情,認訴訟費用由不願為追加 原告之蔡威和負擔有失衡平,故認原審訴訟費用由蔡明國蔡旻霖負擔;本院訴訟費用由蔡明國蔡旻霖蔡旻衛負擔 ,始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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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