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31號
KSDV,109,消債更,431,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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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陳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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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受理 ,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7,497元、169,531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458元、14,128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133,234元(含未到期保費1,570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金11 5,294元及利息2,433元,前於109年4月30日領取生存保險金 67,066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73,937元(已扣保單借 款,前於107年7月2日領取40,872元紅利給付)、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202,150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8,000元、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9,248元,至保誠人壽保單部分,則無 投保資料;又聲請人有急救教練證照,於學校或機構需要講



師或運動比賽需要救護員時,即請聲請人協助,107年10月 至109年11月曾至屏東紅十字會、金鳳凰協會、星驛號救護 車、心肺復甦協會、高雄紅十字會、國小、大學、醫院、工 會等處擔任講師、救護員,收入共計238,690元,自108年8 月22日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 健康合作社)任居家服務員迄今,另自109年10月起尚有支 援新成立之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 長照機構(下稱平安長照機構),108年8月至12月收入共計 141,803元,109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4,580元【計算式:(37 ,860+34,283+38,938+37,107+42,942+36,975+46,828+31,50 7+31,569+14,947+12,255+10,630+10,586+10,617+17,920) ÷12=34,580】,前於107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17,60 2元(聲請人稱已用於繳納保費、清償貸款、購買機車、支 應生活費及扶養費),107年10月18日領取照服員職業訓練 補助12,306元,108年9月21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領 取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領取6,00 0元,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領取7,000元,最高可領取18 個月,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卷 (下稱調卷)第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 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 一第2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100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 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一第186至18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 一第226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233 頁、本案卷二第1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函(本 案卷二第43至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22 5頁)、保費收據(本案卷一第152頁、第154至159頁)、購 買機車發票(本案卷一第153頁)、勞保給付用途切結書( 本案卷一第24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49至151頁 、第243至244頁、第246至247頁)、聲請人110年2月18日陳 報狀(本案卷一第239頁)、存簿(本案卷一第141至145頁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22頁)、中華民 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屏東縣支會傳真(本案卷一第42頁)、美 和學校財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函(本案卷一第43頁)、社團 法人屏東縣躍愛全人關懷協會傳真(本案卷一第33頁)、屏



東縣教育產業工會傳真(本案卷一第34頁)、屏東縣屏東市 大同國民小學函(本案卷一第224頁)、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函(本案卷一第74頁)、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傳真(本案 卷一第41頁)、高雄市彌陀區潔底社區發展協會傳真(本案 卷一第35頁)、屏東縣萬丹鄉新庄國民小學函(本案卷一第 38頁)、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國民小學函(本案卷一第39至40 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傳真(本案卷一第221頁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新高雄分會傳真(本案卷一第221頁 )、社團法人屏東縣金鳳凰緊急救護協會函(本案卷一第22 3頁)、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民小學函(本案卷一第75至77 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46頁)、薪資單(本案卷一 第84至98頁)、健康合作社函(本案卷一第47至67頁、本案 卷二第12至22頁、第25至34頁)、平安長照機構陳報狀(本 案卷一第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 案卷一第36至3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一第81至8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一第234至23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一第236至23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一第250至252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一第44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南峰建材行之負責 人,惟南峰建材行業於98年5月1日歇業,有屏東縣政府函( 本案卷一第68至7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本 案卷一第32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109年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可 領取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41,580元【計算式:34,580+7,000 =41,58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 請人之就業獎勵津貼僅得領取18個月,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 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1,16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1,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一第101至104頁)、存入憑條(本案卷一第10 5至10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女丘依亭, 每月支出扶養費5,350元。經查,丘依亭係88年12月生,107 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自閉症、重度 智能不足,認知功能與社交功能低弱,於107年1月至2月曾 每月領取身障助4,872元,自107年3月1日起於財團法人台南 市私立萬安社會慈善事業基金會屏東榮家仁愛堂身心障礙養 護中心(下稱屏東榮家)居住,由政府補助屏東榮家15,750 元,聲請人自付屏東榮家費用5,25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案卷一第20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一第135至1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一第126頁)、存簿(本案卷一第140頁)、屏東縣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二第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242頁)、屏東榮家契約書(本 案卷一第120至122頁)、安養費用收據暨存款憑條(本案卷 一第109至113頁、第118至119頁)、醫療費用收據(本案卷 一第114至117頁)附卷可考。堪認丘依亭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丘依亭之權利義務,而前配偶丘清榮未依調解內容每月給 付子女6,000元扶養費至108年12月14日,並提出本院98年度 家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本案卷一第146至147頁)在卷可 按,然聲請人既對丘清榮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隨時於丘清榮 有收入或財產時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受償,而以丘依婷目前 無謀生能力之狀況,縱僅約定丘清榮須支付扶養費至108年1 2月14日,惟自108年12月15日起對丘依婷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 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丘清榮之經濟狀 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 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丘依亭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丘依亭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以11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必需12,062元計算,由聲請人與丘清榮共同負擔(試 算:12,062÷2=6,03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



34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5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子女扶養費5,350元後,剩餘20,22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992,133元(調卷第24至30頁、第32至33 頁,包括:臺灣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中 國人壽、國泰人壽、宏泰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 546,569元(含未到期保費1,57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4,992,133-1,546,569)÷20 ,221÷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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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