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李治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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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治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4年11月起,分20
期,利率10%,每月清償6,23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04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可參(本
案卷第27至33頁)。又聲請人於104年度申報所得為234,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9,5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
案卷第43頁),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4年度主管機
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之1.2倍即14,
982元後(詳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6,235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9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受理,於
109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6,076元、248,84
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3,006元、20,737元,名下無財產,
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36,557元;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1
日至11月29日於正弘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51,358元
,107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無業,107年12月5日至109年11
月2日於中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鐵工,日薪1,400元,每月
工作20日,107年12月實領薪資為18,348元,108年度共計23
4,756元,109年1月至10月共計206,060元,並有三節獎金每
節1,000元、年終獎金10,000元,109年11月起經友人介紹從
事工廠鐵工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日薪1,500元,每月工
作日數約15至20日不等,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未領取補助
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46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花蓮縣政
府函(本案卷第26頁、第35頁、第102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
第24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13頁)、正弘工業有
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頁、第100頁)、中楠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21至22頁、第98至99頁、第114至1
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53頁)、聲請
人110年3月22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11至112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3至104頁)可憑。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109年11
月起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管理840元)乙情。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外孫子女潘○希、
李○勻、潘○彤、潘○妤、潘○呈、李○恩之扶養費,每月共8,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
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規定甚明。查潘○希、李○勻、潘○彤、潘○妤、潘○
呈、李○恩之父親潘俊伊、母親即聲請人長女李憶婷已於107
年8月20日離婚,並約定潘○希、潘○彤、潘○妤、潘○呈由潘
俊伊負擔權利義務,李○勻、李○恩則由李憶婷負擔,有花蓮
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16至117頁)可參,是潘
○希、李○勻、潘○彤、潘○妤、潘○呈、李○恩之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為潘俊伊、李憶婷,而聲請人未就潘俊伊、李憶婷喪
失謀生能力致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潘○希
、李○勻、潘○彤、潘○妤、潘○呈、李○恩亦係於花蓮分別與
潘俊伊、李憶婷同住,未與聲請人同住,非為聲請人之家屬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
其每月有支付外孫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0元後,剩餘1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8
,175元(調卷第29至42頁,包括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136,55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
0年【計算式:(1,538,175-136,557)÷12,000÷12≒10】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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