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倪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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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倪英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仍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99年3月1日協商
不成立,復於109年9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受理,
於109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7,590元、335,74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7,299元、27,978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
惟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單則非要保人,至三商美邦人壽、
南山人壽部分,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92年7月15日起
於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派遣至台立工程有限公司任
機械維修人員,107年10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71,287元,1
08年共計323,195元,109年平均每月收入(含特休補助)約
26,742元【計算式:(23,923+23,626+26,115+24,065+23,8
98+23,354+24,554+23,490+23,875+24,554+23,762+24,491+
31,200)÷12=26,742】,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
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
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2至5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0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
卷第38至41頁)、薪資表(調卷第18頁)、員工在職服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24頁)、薪資證明單(本案卷第25頁)、亞
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89至90頁)、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9至100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1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3至10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平均每月收
入26,74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
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
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倪高美玲,每
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倪高美玲係36年生,現無業
,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
輛1部,前於95年7月14日領取180,50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
每月領取4,01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
月領取4,1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至31頁)、存簿(
本案卷第32至34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考。足認倪高美玲年事
已高,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
之權利。又倪高美玲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因倪高美玲於聲請人胞弟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房屋借
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3,974元【計算式:(12,109-4,161
)÷2=3,97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7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母親扶養費3,974元後,剩餘10,659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34,944元(調卷第21至22頁、第36至38頁
、第42至43頁,包括:國泰人壽、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柯進義),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3,134,944÷10,659÷12≒
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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