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99號
KSDV,109,消債更,399,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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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嚴典宏(原名:巖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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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典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9月21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178頁)、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卷一第93至1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57,188元、538,25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4,766元、44,854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惟 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78年6月7日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07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計176,301元,108年 共計681,872元,109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勵金 )約47,354元【計算式:(47,829+43,990+46,313+42,945+ 42,375+47,594+52,729+41,793+38,207+39,731)÷10+36,03 0÷8=47,354】,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一第32至3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一第264至270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4至17頁)、戶籍 謄本(卷一第1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一第1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7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 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2至 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4至75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卷一第131頁)、存簿(卷一第235至238頁)、職工 服務證明書(卷一第179頁)、薪資明細單(卷一第180至18 4頁)、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一第88至9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頁)等附卷可 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 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7,354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7,715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乙情,並提出存簿(卷 一第235至238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 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 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 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胞兄嚴典榮、父 親嚴松正、母親嚴李秀美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12,00 0元、12,000元。經查:
⒈嚴典榮係53年生,罹本態性高血壓、頭暈及目胘、高血脂症 、十二指腸潰瘍,未明示急性或慢性,未伴有出血或穿孔, 陣攣性半顏面痙攣,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於107年 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4月至6 月每月領取行政院補助1,5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卷一第16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188至190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199至200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83至85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87頁)、身障證明(卷一第 3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40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66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一第131頁)附卷可考。以嚴典榮上述財產、收 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 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胞兄嚴典榮育有3 名成年子女,有聲請人所陳報之親屬系統表、嚴典榮所育子 女戶籍謄本可查(卷一第162頁、卷二第7頁、第9至10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3名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 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未就該3名子女喪失謀 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每月 有支付胞兄扶養費用之必要。
⒉再者,父親嚴松正係30年生,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罹陳舊性左大腦梗塞中風,目前仍有肢體障 礙,須人持續協助照顧,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前於90年10月 9日領取268,800元勞保老年給付,92年8月6日領取211,200 元補發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 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5,065元;母親嚴李秀美係32年生,10 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歸類於他處其 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起因於潛在病的糖 尿病,伴有高血糖,其他腎疾患引起之續發性高血壓,屬輕 度身心障礙者,前於87年12月19日領181,250元勞保老年給 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109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772元,另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 72元,聲請人與胞兄嚴典雄每月各給付10,000元僱用胞妹嚴 冠霖照顧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162至164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191至196頁)、存簿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37至49頁、第201至234頁)、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41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卷一第2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31至 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67頁、第 16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一第168頁、第170 頁)、身障證明(卷一第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



76至82頁)、嚴冠霖簽立之切結書(卷一第271頁)附卷可 憑。則以嚴松正、嚴李秀美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 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考量聲請人胞妹嚴冠霖 經聲請人與嚴典雄僱用在家照顧嚴松正、嚴李秀美,而胞兄 嚴典榮現尚須受人扶養,業如前所述,堪認聲請 人所主張由其與胞兄嚴典雄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及看護費 ,亦屬合理。至嚴松正、嚴李秀美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嚴松正、嚴李秀美目前需看護24小時 照顧,確須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爰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009元加計聲請人所陳每月支付 看護費用10,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身 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19,708元【 計算式:(16,009-5,065+16,009-3,772-3,772)÷2+10,000 =19,70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3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父母親扶養費19,708元後,剩餘11,637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73,776元(卷一第86頁、第93頁、第1 23至129頁、第133至156頁、第275至276頁,包括:中國信 託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2,673,776÷11 ,637÷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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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