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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75號
KSDV,109,小上,75,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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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郭弘  
      曾荷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香如 
被上訴人  美術森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00 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車位係機械式停車格而 未購買,但登記時卻登記錯誤之坪數,將多餘之11.6坪算在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違法接收公設,不肯依法扣除多出之 坪數,況上訴人曾表示放棄規約中違法約定專用部分,且系 爭建物室內僅有23坪,房屋稅亦有扣除上開11.6坪,則多登 記之部分即不應加計在管理費之內,原審判決未以登記坪數 為準,已有違誤;另公共電費違反電業法(甲使用卻叫乙繳 納電費),上訴人也有聲請撤銷規約中侵權、不合理之規定 ,上訴人應不必繳納被誤登記之停車位坪數所衍生之管理費 及電費,此不論有無登記均無不同。原判決不察上情,逕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64元本息,且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等語(按:上訴人雖表明亦有針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然並未針對反訴部分陳明上訴聲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就本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假執行部分乃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而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應有誤會,併予 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以系爭建物登記 坪數計算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等節之認定而為爭執,主張多餘 之11.6坪不應列入計算基準,由其上訴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係 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至上訴意旨雖有提及電業法,但此僅係主張規約關於繳納公 共電費部分之約定違反電業法,除未陳明究係違反電業法何 項規定外,亦非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且此部分 主張意旨最終仍在爭執多餘之坪數不應納入公共電費計算範 圍,故上訴人實際上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 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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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