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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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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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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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陳朝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於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傷害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
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
之財產僅有存款及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
機構存款及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
17,91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
(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
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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