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五四號
原 告 蔡志昌即豐進號建材商行
被 告 佈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未還,其中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份為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同年八月份為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同年九月份為九 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同年十月份為七萬八千零二十八元,共計積欠三十八萬九 千六百八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計積欠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四 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收款對帳單影本九 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九 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卓進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郭國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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