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63號
KSDV,108,重訴,263,202104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曹清誥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許敏哲 


      許敏泰 
      許棣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許敏泰許敏哲間就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稱系爭仁 雄段土地),以及被告許棣涵許敏哲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成功段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 行為,均係為許敏哲脫產之通謀虛偽行為,起訴聲明:㈠確 認被告許敏哲許敏泰間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就系爭仁雄段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許敏泰應將系爭仁雄段土地,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仁雄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㈢確認許敏哲許棣涵間於 107 年8 月6 日就系爭成功段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許棣 涵應將系爭成功段房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成功段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 審重訴卷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嗣以如認被告間非 屬通謀虛偽行為,仍為詐害債權為由,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改列先位、被 位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225 至231 頁)。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仁雄段土地、成功段房地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敏哲前於106 、107 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25 萬元,並簽發支票4 紙交付原告,詎原告向 許敏哲請求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許敏哲為逃避追償,竟與 其胞兄許敏泰、姪女許棣涵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 7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仁雄段土地移 轉登記至即許敏泰名下,並於同年9 月25日完成登記,復於 107 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成功段房地 移轉登記至許棣涵名下,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登記,渠等間 就系爭仁雄段土地、成功段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屬無效,許敏泰許棣涵自應塗銷系爭仁雄段土地、成功 段房地之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 效,然該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許敏泰許棣涵亦知此 情事而得訴請撤銷等語。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87條,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許敏哲許敏泰間於107 年7 月18日就系 爭仁雄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許敏泰應將系爭仁雄段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⒊ 確認許敏哲許棣涵間於107 年8 月6 日就系爭成功段房地 買賣關係不存在。⒋許棣涵應將系爭成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許敏哲許敏泰間就系爭仁雄段土地,於107 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許敏泰應將系爭 仁雄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 所有。⒊許敏哲許棣涵間就系爭成功段房地,於107 年8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⒋許棣涵應將系爭成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敏哲所有。
二、被告分別以:
許敏哲許敏泰於107 年6 月22日就系爭仁雄段土地簽定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420 萬元,許敏泰嗣以匯款341 萬(定金100 萬元、價金270 萬元)、交付現金250 萬元、 債權抵扣565 萬2,716 元(許敏泰許敏哲525 萬元借款債 權及代墊系爭仁雄段土地增值稅54萬2,716 元)以及將剩餘 款項219 萬7,200 元債權讓與許敏泰配偶即訴外人許吳淑珍 以抵償許敏哲積欠許吳淑珍之租金347 萬7,000 元及相關清 運費用,許吳淑珍同意不足差額部分不再請求,並簽訂協議



書等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許敏哲許棣涵則於107 年8 月3 日就系爭成功段房地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050 萬元,許棣涵業以交付現金 、匯款及債權抵扣方式給付1,008 萬2,037 元予許敏哲,餘 款40萬8,589 元約定待許敏哲塗銷訴外人吳柏宗許桂芬設 定於系爭成功段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行給付,且均同 意由許敏泰許敏哲代墊之大學學雜費中扣除抵付。是故被 告就系爭仁雄段土地、成功段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均為真正。
㈢又許敏泰許棣涵購買系爭仁雄段土地、成功段房地時均不 知許敏哲在外積欠債務,且原告至遲於108 年3 月4 日即已 知悉許敏哲將系爭仁雄段土地、成功段房地售予許敏泰、許 棣涵,卻遲於109 年4 月20日始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敏泰許敏哲於107 年6 月22日在載有「土地(建物)買 賣契約」,內容為「立約人承買人許敏泰(以下簡稱甲方) 與出賣人許敏哲(以下簡稱乙方),因土地建物買賣事,經 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次:1 、買賣標的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面積71410 ㎡持分500/1000(下稱系爭仁雄段土 地)。一、議價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整。二、定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三、地價餘款①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伍佰 貳拾伍萬元支付②甲方代乙方繳增值稅款支付新台幣伍拾肆 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③乙方於契約日向甲方預借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作為買賣價款④餘款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元107.8 付⑤餘款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不再給付,視同賠 償(略)4 、本買賣增值稅由甲方代繳做為價款部分給付」 之文件(下稱系爭仁雄段土地買賣契約)上簽名。 ㈡許敏泰於107 年6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許敏哲所有之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
許敏哲於107 年6 月22日在載有「一、茲向許敏泰借款金額 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略)四、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7 年 6 月22日起至民國107 年8 月21日止」之文件上簽名。 ㈣許敏泰於107 年8 月2 日匯款271 萬元至許敏哲所有之系爭 陽信銀行帳戶。
㈤系爭仁雄段土地移轉予被告許敏泰後,土地上仍置放物品(物 品為何兩造爭執)。
許敏哲於107 年6 月22日在載有「茲許敏哲(下稱甲方)自



民國92年3 月25日起至民國107 年6 月22日止,向許吳淑珍 (下稱乙方) 承租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1 筆,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壹 萬玖仟元,甲方迄今從未繳納租金,共積欠乙方新台幣參佰 肆拾柒萬柒仟元之租金,因甲、乙雙方先前曾達成協議,如 甲方無力償還租金時,願將甲方名下同段448-3 地號、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讓售予乙方或其夫許敏泰(下稱丙方) ,並以積欠之租金抵付土地買賣價款,今甲方確定無力償還 積欠乙方之土地租金,甲方同意將其名下同段448-3 地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出售予丙方,甲、乙、丙三 方因此達成如下協議,以作為甲方與丙方上開土地買賣之附 帶條件:一、因甲方在承租本件土地上堆滿物品,甲方同意 委由乙方負責處理、清運,甲方並同意將其出售同段448 -3 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予丙方之買賣價金尾款新台 幣貳佰拾玖萬柒仟貳佰元之債權,讓與乙方,以作為賠償乙 方清運堆置物品所需之費用及積欠乙方之上揭土地租金債務 。二、就上揭甲方對丙方之買賣價金尾款不足抵扣乙方之物 品清運費用及土地租金債務部分,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請求 償還。三、甲方就上揭土地之押租金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 再要求乙方退還。」之文件上簽名。
許棣涵許敏哲於107 年8 月3 日在載有「土地(建物)買 賣契約」,內容為「立約人承買人許棣涵(以下簡稱甲方) 與出賣人許敏哲(以下簡稱乙方),因土地建物買賣事,經 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次:1 、買賣標的①土地:苓雅區成功 段889 地號面積183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②房屋:苓雅區永明 街6 號1001建號持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成功段房地)。一、 議價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二、定金新臺幣貳萬元整。 三、地價餘款①由承買人代繳增值稅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貳 仟零參拾柒元②尾款,本標的移轉於甲方名義後,持向銀行 貸款一次付清尾款,若貸款不足,則以現金補足。(略)4 、本買賣增值稅由甲方承買人代乙方繳納做為價金計算。( 略)備註:甲方現尚有買賣尾款新台幣肆拾萬捌仟伍佰捌拾 玖元未付,事因乙方目前仍未完成塗銷本件買賣標的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故待乙方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甲 方始有支付剩餘尾款之義務,且甲乙雙方及許敏泰均同意甲 方應支付之買賣尾款均由許敏泰為乙方代墊之乙方子女大學 學雜費中直接扣除抵付」之文件(下稱系爭成功段房地買賣 契約)上簽名。
許棣涵於108 年8 月13日自許棣涵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許棣涵所有陽信帳戶)匯出256 萬



2,037 元、960 元、5,912 元及2,502 元繳納系爭成功段房 地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以及地方稅。
許棣涵於108 年8 月27日自前開許棣涵所有陽信帳戶匯款750 萬元至許敏哲所有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有 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許敏泰許敏哲間就系爭仁武段土地所為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許棣涵許敏哲就系爭成功段房地所 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許敏泰許敏哲間系爭仁武段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許敏泰塗銷系爭仁武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許 棣涵、許敏哲間系爭成功段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許棣涵塗銷系爭成功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許敏哲之債權人,被告3 人間就系爭仁雄段土地、成功 段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前 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可否代位許敏哲請求返還 後,再自該財產取償,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無不合。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許敏泰許敏哲間就系爭仁武段土地所為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 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者,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許敏泰許敏哲間就上開買賣行為屬通謀意 思,乃以許敏泰匯款100 萬元及271 萬元後,隨即經人於同 日或數日領出同額款項,且無法說明款項去向,與常情不符 ,且許敏哲既已於107 年6 月22日取得定金100 萬元,自毋 庸於同日再向許敏泰借款250 萬元再以此抵扣買賣價金,亦 毋庸於107 年9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如此小額款項,可 見許敏哲未實際取得定金100 萬元、271 萬元及250 萬元。 又土地增值稅多由賣方即許敏哲繳納,許敏哲許敏泰以許 敏泰代繳土地增值稅方式充當價金給付與常情不符,又許敏 哲、許敏泰約定餘款210 萬9,720 元無須給付,係以許敏哲 積欠許敏泰配偶即訴外人許吳淑珍之租金債務,以及為清運 系爭仁雄段土地堆放物品所生清運費用為折抵,惟許敏哲並 未向許吳淑珍承租土地,且其上堆放物品為價值百萬之冷氣 機等物品並非廢品,無需清運自不生清運費用,又系爭仁雄 段土地於102 年至103 年平均成交價為每坪24.8萬元,本件 核算每坪僅13萬元,許敏哲已需錢孔急自無賤價出售可能等 語(本院卷二第10、14頁、第131 頁、第143 至144 頁), 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惟 查:
⒊關於原告主張定金100 萬元、預借250 萬元及匯款271 萬元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上揭款項於提領後係返還予許 敏泰,已難認許敏哲未實際收取上揭款項。又該筆100 萬元 於107 年6 月22日經許敏泰匯入後,固於同年6 月22日經人 提領45萬元,同年6 月27日提領35萬元,同年7 月10日提領 20萬元之紀錄,另筆271 萬元於許敏泰於107 年8 月2 日匯 入後,亦於同日經人提領271 萬元,惟經本院審視系爭陽信 銀行帳戶其他交易紀錄,除此2 筆匯款,其餘交易紀錄也同 有匯入當日或數日後即經全額或相近數額領出之紀錄(如 107 年2 月1 日存入45萬,當日支出2 萬30元、同年月14日



另支出43萬元;108 年6 月13日存入5 萬3,467 元,隔日支 出5 萬4,000 元),有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51 至255 頁),可見原告主張此2 筆款項匯入 旋即領出等情,並非特別針對此2 筆款項所為,況且許敏哲 取得資金後對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如何運用、何時提領 ,本屬其個人調度權限,即便在許敏泰匯入後即行領出,亦 難以此回認許敏泰無實際給付價金之意,是難認此2 筆款項 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且依許敏泰所辯許敏哲在外欠款甚多, 有相當用錢需求等語,核與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佩芸即許 敏哲配偶證稱:許敏哲還有其他債權人,不止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355 頁)相符,是許敏泰此部分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益見上揭金流無不合理之處。至原告主張簽約當日借款許敏 哲已取得定金100 萬元何需再借250 萬元款,惟融資需求多 寡本屬個人舉債之評估,且依上所述許敏哲尚有其他債務存 在,自有可能有較大資金需求,亦與常情相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許敏哲未實際收受價金,並據以質疑許敏哲許敏泰 間無買賣真意,尚非有據。
⒋而關於許敏泰有無以代繳增值稅款支付54萬2,761 元作為價 金之一部之爭點,查系爭仁雄段土地增值稅54萬2,761元係 由許敏泰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 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亦自陳不動產交易實務,稅賦應由賣 方許敏哲負擔(本院卷二第131頁),是本件土地增值稅繳 納義務本應由許敏哲承擔,既由許敏泰繳納,應可推認許敏 哲應償還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但因許敏泰亦負有買賣價金給 付義務,兩造逕行以此方式給付價金而免除許敏哲再行償還 之麻煩,亦屬合理,是以許敏泰許敏哲於上開買賣契約約 定以此稅款做為價款部分給付等情,實與常情無違而無何不 合理之處,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符常情,可見價金未給付云云 ,尚乏所據。
⒌就被告約定餘款210 萬9,720 元毋庸給付部分: 被告約定餘款210 萬9,720 元毋庸給付係因被告約定將許敏 哲此部分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與許敏哲積欠許敏泰配偶許吳淑 珍之租金及清運費用相互抵扣並簽訂協議書,原告主張租金 及清運費用均不存在,經查:
⑴租金部分:
①原告固援引證人林佩芸證稱:澄觀路廠房那塊地(即仁雄段 土地)是許敏哲跟大嫂許吳淑珍一人一半,婆婆說要我們繳 納塊地的地價稅,因為是我們在使用,那塊地許敏哲用來經 營冷凍事業並沒有繳租金,我沒有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我知



道沒有租約的事情是因為我在管財務,要付支票、貨款都會 提早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第359 頁)等語,以及 證人陳彥伶證稱:我與原告在107 年10月間經過許敏泰的工 廠,許敏泰叫原告進去坐,許敏泰說系爭仁雄段土地有一半 是許吳淑珍的,10幾年來都給許敏哲用,沒有租給許敏哲, 沒有收租金,讓他們隨便處理,也可以做到負債累累,現在 靠山母親死了,是在說父親疼小妹,母親疼許敏哲,他沒人 疼的時後提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以證許敏哲許吳淑珍間之上開租賃契約不存在。
②惟證人林佩芸復證稱:我平常也沒有跟許敏泰夫婦往來,許 敏哲去找許敏泰夫婦很多時候不會帶我去,我出來跑業務後 ,許敏哲很多事情不會跟我說,我是管帳的,進出貨或管東 西許敏哲會找我要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57 、359 、361 頁 ),可見證人林佩芸僅係未見過該租賃契約書及未曾主動繳 納租金,即因而反推上開租賃契約不存在,然依許敏泰所辯 許敏哲從未繳過租金,本無可能以此為由向證人林佩芸要求 款項,另參以證人林佩芸自陳除請款事宜外許敏哲很多事不 會告知,且與許敏泰夫婦互動甚少,是證人林佩芸當缺乏相 當機會知悉前開租賃契約之存在,再考以許敏泰所提許吳淑 珍自100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卷二第51至73 頁),可認地價稅應為許吳淑珍繳納無誤,此與證人林佩芸 證稱地價稅都是許敏哲繳納乙節並不相符,益見證人林佩芸 對於仁雄段土地使用情況不甚知悉。至證人陳彥伶所證上情 ,為許敏泰否認並抗辯其與證人陳彥伶於107 年10月是第1 次認識,自無可能在外人面前談論家族租賃事情等語(本院 卷二第113頁),證人陳彥伶又為原告配偶,具相當利害關 係,且證人陳彥伶原係證稱「沒有收租金」,係於原告詢問 有無出租情形時,方證稱沒有出租、沒有收租金等語,是縱 令證人陳彥伶曾聽聞許敏泰談論租賃事宜,其當有可能係聽 聞許敏泰告以未曾自許敏哲處取得租金,並無法逕此反推許 敏哲無租金給付義務故無租賃契約存在。且在證人陳彥伶到 庭作證之前,許敏泰即抗辯:許吳淑珍多次向許敏哲要求給 付租金均置之不理,但那時父母還在世,不會撕破臉追討等 語(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陳彥伶 證稱許敏泰係在談論母親比較疼許敏哲時,談及許敏哲沒有 給付租金之情形相符,如認許敏泰確曾告以陳彥伶上情,可 認證人陳彥伶聽聞許敏泰之語意,當有可能係在說明甚且抱 怨長期沒有收取租金之情節。本件尚難憑證人林佩芸、陳彥 伶證詞認定前開租賃契約不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許敏哲許吳淑珍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已難認可信。



③況且,被告復提出許敏哲許吳淑珍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39至43頁),原告不爭執該租賃契約為許敏哲、許 吳淑珍所親簽,而依該租賃契約記載,許吳淑珍願以價款19 萬元整出租予乙方即許敏哲,租約簽定時間為92年3月25日 ,該租賃契約上另有以簽字筆註記:「102年7月12日:此塊 土地願意設定抵押權許敏泰」、「106年2月2日:乙方(即 許敏哲)一直積欠地租,為免日後糾紛,乙方願意設定抵押 以誠意來取得甲方(即許吳淑珍)繼續租借(略)」,註記 處蓋有許吳淑珍許敏泰印章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許吳淑 珍多次向許敏哲要求給付租金均置之不理,但那時父母還在 世,不會撕破臉以訴訟方式追討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本 院卷二第8頁)相符,且許敏泰確有於106年5月11日在系爭 仁雄段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此有許敏泰提出之系 爭仁雄段土地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亦 與該租賃契約所載內容相符,復考以被告所提契約書之彩色 翻拍照片可見紙質泛黃老舊並非新穎(本院卷二第185至190 頁),自無可能為於原告提起本訴後(起訴狀遞交日108年7 月3日)方臨訟製作,益見該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可 認被告所辯許吳淑珍有將系爭仁雄段土地應有部分1/2出租 予許敏哲許敏哲拖欠租金等情屬實。
⑵清運費用部分:
①系爭仁雄段土地移轉予被告許敏泰後,土地上確仍置放物品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復有被告提出照 片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原告固主張其上堆積 物品為具百萬價值之中古器材,應可轉賣同行無庸清運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 頁),然其上堆積物品是否如原告主張, 自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況且,物品有無價值端視該物對個 人有無使用、使用價值而定,而許敏泰並非從事冷凍機二手 買賣,為原告所不爭執,許敏泰則自陳其系從事船舶維修生 意(本院卷一第274 頁),是縱令其上堆積物品於中古交易 市場具相當價值,對於從事船舶維修工作之許敏泰而言自無 利用價值,當有可能選擇以清運方式處理,原告又主張從事 冷凍機二手買賣之許敏哲可以出售換價,惟此應為許敏哲個 人安排,許敏哲或因距離遙遠或因未尋得買家或為求方便而 逕以清運方式處理,原告主張,實難認有據。
②況且,就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仁雄段土地上係堆放木 材、鐵窗、機具等物品,有該照片可佐,原告亦自陳其上堆 放之物包含中古冷廚、冷凍櫥櫃、散熱氣等器材(本院卷一 第131 頁),可見堆放於系爭仁雄段土地之物體積非小,是 許敏泰抗辯需費相當金錢方能騰空等情,應屬有據,是許敏



泰夫婦與許敏哲特別就清運費用問題簽訂上開協議,與經驗 法則相符,而許敏泰許吳淑珍許敏哲互為配偶、親屬關 係,其等關係緊密,自有可能將許敏泰許敏哲間本件買賣 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許吳淑珍許敏哲間因上開租賃契 約之債權債務關係連結處理而簽訂該協議,是該協議內容堪 信為真,足見許敏泰確有以協議所示方式繳納尾款。 ⒍另就許敏泰有無以向許敏哲積欠之525 萬元債務抵扣本件價 金,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主張,而參以許敏泰抗辯其於10 6 年5 月17日借款260 萬元、106 年9 月21日借款40萬元、 106 年11月28日、107 年2 月1 日、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30日、107 年5 月29日各借款45萬元予許敏哲,共計 525 萬元,故2 人約定以許敏哲許敏泰對525 萬元借款債 務支付而抵扣本件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借 據、匯款申請書、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陽信銀行取款條為 證(本院卷一第49至75頁)。查原告對於許敏泰所提上開證 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 頁),可認上開借據 為真正,許敏泰就每筆借款復可提出與借據所載時間、金額 相符並匯予許敏哲之匯款紀錄,可認許敏泰確有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於上揭時間交付上揭款項予許敏哲許敏泰抗辯其對 許敏哲52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可採信,復參以上揭借款 發生日均在系爭仁雄段土地買賣之前,且僅時隔1 個月至11 個月,每筆借款額度又不低,許敏哲當有可能尚未清償借款 ,因而與許敏泰約定以該525 萬借款債權與許敏泰所負部分 買賣價金給付債務相互抵扣,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認定, 可認許敏哲許敏泰應有約定以此方式為價金給付,併此敘 明。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仁雄段土地買賣價金過低乙節,證人林佩芸 固到庭證稱:我有和許敏哲及兒子到仁雄段的住商不動產辦 公室,但許敏哲跟何人簽約及相關細節我沒有看,不清楚, 回去之後幫忙工作時我隱約聽到許敏哲要賣每坪30萬元,有 人要出每坪23萬元、25萬元買(本院卷一第355 、361 、36 7 頁),然依證人林佩芸之證詞僅可認定許敏哲曾委託房仲 出售,且證人僅係隱約聽聞許敏哲工作談及出售內容,實難 憑此逕認許敏哲嗣以每坪13萬元出售為不合理,況且證人林 佩芸證稱其於105 年8 月7 日即與許敏哲分居至今(本院卷 一第359 頁),系爭仁雄段土地買賣發生於107 年6 月22日 ,證人林佩芸許敏哲已未共同生活,證人林佩芸亦難了解 許敏哲出售系爭仁雄段土地之出價過程。況且依被告所提之 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仁雄段房地售價確落在每坪10萬元至38 萬元,是許敏哲願以每坪13萬元出售,有該等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並未顯然過低,復參以 許敏哲許敏泰2 人為兄弟關係,親屬間買賣因有情感聯繫 較諸一般市場買賣,價格彈性本會更大,且許敏哲出售系爭 仁雄段土地動機係為還債,此亦為證人林佩芸證稱在案,可 見許敏哲確有資金需求,又系爭仁雄段土地僅出售應有部分 1/2 ,標的經濟價值本較低落,且價格決定本係主觀,參酌 本件買賣之上開條件及背景,許敏哲願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 出售系爭仁雄段土地,與經驗法則尚無相違,原告以證人林 佩芸證詞及實價登錄資料主張許敏哲出售價格不合理並以此 推認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應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以許敏泰未實際給付價金及約定買賣價格過低為 由,主張許敏泰許敏哲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 虛偽,惟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上情存在,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許棣涵許敏哲就系爭成功段房地所 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不爭執許棣涵有給付定金2 萬元、代繳增值稅256 萬 2,037 元並匯款750 萬元至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主張許敏哲許棣涵間上開買賣行為仍為通謀虛偽,乃以許棣涵年紀甚 輕並無資力於107 年8 月27日匯款750 萬元購屋,且於匯款 當日旋遭領出,又被告間以代墊稅賦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與常 情不符,又104 年間成功段房地市價介於每坪33萬元至60.8 萬元,系爭成功段房地買賣價金每坪僅19萬元,顯然嚴重賤 賣,且許敏泰未曾為許敏哲之子即訴外人許家瑋繳納學費云 云(本院卷二第135 頁),並提出104 年成功段房地實價登 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403 頁)。惟查:
⒉關於750 萬元部分,原告固以許棣涵年紀甚輕自無資產為證 ,惟查,年紀與資力本不具一定關聯性,縱令自身無相當資 力,亦可透過借貸、受贈等方式取得資金,況依許棣涵所辯 :上開款項部分係其向父母、胞姊商借,而許敏泰身家頗豐 又僅有2 名女兒,為提前為遺產規劃,許敏泰每年均會固定 贈與相當款項予許棣涵,且許棣涵本身任職於台達電基金會 ,配偶亦為美商員工,自身亦有相當資力等語(本院卷一第 27至28頁、第274 至275 頁),核與前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對帳單所示107 年8 月27日匯入之750 萬元並非單筆750 萬 元,而係分為6 筆由許吳淑珍匯入40萬元、許敏泰匯入100 萬元、許敏泰匯入220 萬元,及其餘3 筆未顯示金流來源之 40萬、220 萬及130 萬元之情形大致相符,有前開陽信銀行 帳戶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 頁),可見該750 萬元中之過半為許敏泰夫婦所匯,且許棣涵本身亦有工作,



許棣涵確有可能有相當能力自行負擔剩餘之價金給付義務, 至原告另主張該750 萬元旋遭領出乙情,同上所述,並不因 此即可認定許敏哲未實際取得此筆750 萬元買賣價金而有通 謀虛偽之情。
許棣涵給付定金2 萬元、代繳增值稅256 萬2,037 元,另有 繳納房屋稅960 元、地方稅5,912 元、2,502 元等情,據其 提出存摺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97頁),同上所述,以代墊 稅賦方式繳納買賣價金,應屬合理,自可認定許棣涵確有繳 納定金2萬元,並以上開代墊稅賦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成功段房地成交價格顯然過低等情,惟如上 所述,買賣價金酌定因個案均有不同,區域價格僅係反映市 場多數出價情形,而親屬間買賣因參雜情感聯繫因素,與單 純基於經濟利益之市場買賣本會有所不同,況且縱使約定售 價顯低於市價,惟如若兩造間有買賣真意,此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應為有無民法第244 條規定適用之問題。而依 許棣涵抗辯:系爭成功段房地屋齡已達44年,屋況不佳,許 棣涵父親即許敏泰於108 年間有額外支出459 萬元整修費用 ,又許敏泰將系爭成功段出租租金每月5 萬元交由許馬和收 受以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系爭成功段房地照片、工程估 價單及匯款單、及109 年1 月3 日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 卷一第277 至287 頁、第289 至335 頁、本院卷二第169 至 173 頁),參以上開被告所提工程估價單及匯款單,並經本 院比對被告所提系爭成功段房地購買時及現況照片(本院卷 一第277 至287 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系爭成功段房地 確有重新裝潢,可見許敏泰於108 年間支出459 萬元為其女 許棣涵整修系爭成功段房地,許敏泰既願意支出高額費用整 修系爭成功段房地,益見系爭成功段房地目前應為其女許棣 涵所有,且依被告所提109 年1 月3 日房屋租賃書顯示,系 爭成功段房地目前確由許棣涵父女實際使用收益,可認許敏 哲確有將系爭成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棣涵之真意,縱有 原告價格低於市價等情,惟渠等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 應屬真正,而非通謀虛偽。何況參以被告抗辯:許棣涵雖以 1050萬購得系爭成功段房地,惟該屋興建屋齡近44年,且屋 況並不佳,價值本屬不高,又許敏哲係為同時解決兄弟糾紛 ,與許敏泰許棣涵約定附帶條件並簽訂協議書,許敏泰不 得再向許敏哲請求母親喪葬費用116 萬3,600 元,亦需將母 親國民年金喪葬費用補助款20萬元歸許敏哲所有,故實際售 價並非僅有1,050 萬元,又系爭成功段房地本為許馬和興建 後贈與許敏哲,與一般陌生人買賣自有不同等情,許敏泰亦 有將系爭成功段出租租金交由許馬和收受以給付扶養費等語



為辯,並提出協議書、喪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報價單及費 用明細、前開系爭成功段房地照片、許敏泰匯款予許家瑜之 匯款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一第105 頁 至112 、第277 至287 頁、第289 至335 頁、本院卷二第16 7 頁、第183 至184 頁),被告所辯上情均與上開證物可相 互參照,並非全然無據,可認許敏哲許棣涵間關於系爭成 功段房地之價金酌定,應有參酌市價以外之因素予以決定, 被告同意以此價格出售亦無不合理之處,至原告對此固主張 許敏泰並未為許敏哲子女繳納學費,並以證人許桂芬證稱許 敏泰未扶養亦未轉交租金扶養許馬和許敏泰未支出母親喪 葬費等情(本院卷二第209 至214 頁),惟此與前開證據不 符,尚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以許棣涵未實際給付價金及約定買賣價格過低為 由,主張許棣涵許敏哲間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 虛偽,惟依原告舉證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上情存在,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許敏泰許敏哲間就系爭仁雄段土地及許棣涵許敏哲間系 爭成功段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敏泰許棣涵分別塗銷系爭仁雄段土地及系爭成功段房地之所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