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號
KSDM,110,金訴,1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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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
39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少年鄭○辰(民國93年1 月生,由警方另行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兄弟你說」成年成員與其 他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成員,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9 日前某時起,參與少年鄭○辰,與其他「兄弟你說」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丙○○依「兄弟你說」之人指示,在臺南市某處 超商,向不詳之人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丙○ ○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 9 年10月19日晚間6 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詐稱係 東森購物客服,表示因系統故障導致信用卡重複授權,並以 第三方做扣款交易云云,隨後再以電話聯繫乙○○,訛稱係 渣打銀行人員,復說明同樣事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20分許起,陸續將新台 幣(下同)19萬9974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9974元,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再依「 兄弟你說」之人指示,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 時 34分55秒起,至晚間10時18分19秒止,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佛公郵局提款機,分12次接續將上開款項領出,合 計領得19萬9000元,再將該筆款項持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天 后宮對面三久企業行旁小巷內,轉交鄭○辰,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丙○○則分得日領薪水3000元。嗣經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4-19 、101 、102 頁、審金訴卷第77頁;金訴 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 第43-45 頁)等情節相符,被告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併 警卷第6-7 頁)、高雄佛公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12張及人頭



帳戶提款資料(偵卷第21-27 頁;併警卷第18-24 頁)、鄭 ○辰FB帳號「揚昊. 」之臉書資料擷圖及鄭○辰資料1 份( 偵卷第33-35 頁;併警卷第28-30 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37-40 頁;併警卷第31-34 頁)、帳號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35-36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 ○○匯款手機照片5 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張 (偵卷第49-55 頁;併警卷第52-5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 第59、63-69 頁;併警卷第56、58-60 頁)、扣案物品照片 (審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被告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乙○○之匯款手機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少年鄭○辰 FB帳號「揚昊. 」之臉書資料擷圖及鄭○辰資料1 份、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之相關報案資料等證 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上下聯繫,由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 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
㈡關於洗錢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 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 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 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



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鄭○辰,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所為均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取財部分
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鄭○辰、綽號「 兄弟你說」、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渣打銀行人員」 之成年人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 乙○○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前加入包含鄭○辰、「兄弟你說」等 成員在內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即為本案(109 年12月1 日繫屬),此有高雄地 檢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訴卷第7 頁、外放前科 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 併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闡明予被告,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鄭○辰及「兄弟你說」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領取款項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㈦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 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參與 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 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 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應與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板模工作,月收 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健康情形良好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提領之款項共計19萬9000元,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 已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金訴卷第87頁),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所自承(偵卷第19頁),核屬供 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件既經查獲,該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扣案行動電話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仍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 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亦非居於核心之地位,於本案之參與 時間非長,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



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自陳目前從事板模 工作,月入3 萬多元,經被告供陳在卷(金訴卷第91頁), 堪認其有正當工作及生活技能,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尚具期 待可能性,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 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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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