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1號
KSDM,110,金簡上,1,2021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4日109 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佳馨」 之人,並依「許佳馨」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 之密碼,而容任「許佳馨」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許佳馨」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8 年8 月24日21 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 ,因為刷卡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狀況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翌(25)日0 時2 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9 萬9987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6頁),且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5頁、第 79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10頁) ,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47頁、第54至55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 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自承: (問:政府、金融機構常宣導金融帳戶不要交給他人使用,當 時有看、聽過嗎?)有等語(偵卷第16頁),則被告對於上情 ,自難偽稱不知。此外,被告自承:(問:看你警詢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第7 張起,對方是要跟你租用帳戶?)是。(問: 看對話紀錄內容,你當時也覺得怪怪的?例如第9 張你說「我 想考慮看看因為怕家人會問」。)是,但是他就一直慫恿我。 (問:當時覺得怪怪的原因?)就覺得說為什麼提款簿給他, 就可以月領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6頁),又從被告與對方之對 話內容中,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稱「我想考慮看 看因為怕家人會問」、「現在家人在有點不太方便」等語(警 卷第109 至110 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前 ,心中亦已有所疑慮,則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 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 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 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 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 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被告既然對於上 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之事,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 他人「提領」一事,亦當有所預見。
㈤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提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 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 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問:有無做任何查證確認「許佳馨 」所述?)沒有。(問:如何確保、有無做任何行為預防自己 帳戶不會被做為不法使用?)沒有等語(偵卷第17頁),自難 認被告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㈥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 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 上開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 不法使用,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佳馨」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 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本案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 應依前揭條文,減輕其刑。
2.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漏 未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就被告被訴之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 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丙○○ 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 卷第77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 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院一卷第30頁),另參酌被告並 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 告訴人丙○○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丙○○即得 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
├─────────────────────┤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付清為止。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