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簡黎華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賴伊廷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 民國108 年6 月1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更改密碼為「116688」後),在高雄市鼓山區統一 超商昶玖門市,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小姐」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截圖予該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 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簡黎華施詐,致簡黎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 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嗣簡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賴伊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6 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09069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與不詳人士「郭小姐」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簡黎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1 張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 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 個 、受害者人數為1 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且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實際出席過2 次調 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110 年2 月17日、110 年3 月26日刑事報 到單);暨其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74頁)、庭呈心理治療摘要報告 所示之身心狀況,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年紀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表明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意願(本院卷第74頁),頗見悔意,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 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 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本件被告並未 自告訴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 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按本案情節酌定被告 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等情,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 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而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除需負擔主文所諭知之 緩刑負擔外,另應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六、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 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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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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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黎華│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簡黎華之│108年6月25日13│被告本案帳│15萬元 │
│ │ │友人「鄧會計師」,並於10│時20分許 │戶 │ │
│ │ │8年6月20日16時50分許,撥│ │ │ │
│ │ │打電話向簡黎華訛稱已更改│ │ │ │
│ │ │電話號碼,復以LINE聯繫後│ │ │ │
│ │ │,向簡黎華佯稱須款急用云│ │ │ │
│ │ │云,致簡黎華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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