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號
KSDM,110,訴,2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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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崇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前 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緩刑4 年確定,然該案之犯罪事實除下列公訴意旨一(三 )外,並不包含本案即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於 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前某時,加入由高國峰(另由 檢察官移轉管轄)、徐睿誠(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5 0 號判決詐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
(一)107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由「浩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國峰徐睿誠及被告前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宏昌當鋪」後,由徐睿誠 下車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向當鋪負責人許榮源佯 稱欲典當之金飾為真品云云,致許榮源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典當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徐睿誠於收受 款項後即帶回車內交予「浩哥」。
(二)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43分許,由「浩哥」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高國峰徐睿誠及被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英明當鋪」後,再由徐睿誠下車持「 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向當鋪負責人何素鐘佯稱欲典當 之金飾為真品云云,為何素鐘當場識破而未遂,何素鐘旋 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帶同徐睿誠返回派出所 ,何素鐘復通報當舖公會,許榮源透過當舖公會之通知因 而得知遭騙,隨即前往派出所指認徐睿誠徐睿誠遂當場 與許榮源協調,並於返還所收取之典當款項9 萬5,000 元 予許榮源後離去。




(三)嗣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鈔急順當鋪」另行詐騙之際,因當場 為當鋪負責人李祥有當場識破並報警處理,員警於逮捕被 告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一(一) 、(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睿誠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許榮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 害人何素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許榮源所提出之 「宏昌當鋪」之當單、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何素鐘所提出 之手寫紀錄本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與高國峰等人一起乘車南下高雄,我也知道此 行目的是要來典當假金飾以行騙,但公訴意旨所指兩次詐欺 犯行下車典當的人都是徐睿誠而不是我,我只是待在車上而 已,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詐欺罪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11 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 訴一卷第119 至143 頁、訴二卷第69至79頁、第165 至177 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與高國峰、「浩哥」、徐睿誠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共同乘坐自用小客車至「宏昌當鋪」及「英明當鋪」



門口,並由徐睿誠下車持「浩哥」所提供之假金飾,向當 鋪負責人許榮源何素鐘施用詐術,致許榮源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為何素鐘當場識破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徐睿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當鋪負責人許榮源何素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 77至79頁、偵三卷第95至97頁、第107 至108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41 至142 頁、審訴卷第35至41頁、訴一卷 第79至85頁、第119 至143 頁),復有高雄市當鋪商業同 業公會委託鑑定報告書、該公會109 年5 月26日高市(10 9 )當昌字第16號函及所附LINE群組通報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09 年6 月15日職務報告 、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英明當鋪收當 物品登記簿內頁資料、許榮源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宏昌當鋪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直 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臉書粉絲團貼文截圖、高雄市當鋪 公會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各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5 至87頁、第97頁、第107 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三卷 第111 至115 頁、第125 至13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卷內所存卷證,難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一(一) 、(二)所指犯行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義:
⑴按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犯(或謂「 實行正犯」),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其共犯之犯罪型態有別, 且攸關各共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須明白認定。而所謂共同 犯罪之意思,是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學 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是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而「共謀 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 責任,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是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從而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 及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 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是以,本件如依公訴意旨所為主張,被告須與徐睿誠、「



浩哥」、高國峰等人共同負擔詐欺共犯之罪責,必是以其 與徐睿誠等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基於此一認識而有 相互利用以遂犯罪目的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此外,被告之 共犯態樣究為「實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亦須於 個案中為明白之認定。而若認被告屬事先參與謀劃之「共 謀共同正犯」,更須有相當事證足證其有事先謀議之事實 ,並明確認定其謀議之範圍等,方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之 責。
2.關於被告有無詐欺之客觀行為分擔部分:
經查,依公訴意旨一(一)、(二)所載,檢察官針對被 告涉犯2 次詐欺罪嫌所為犯罪事實論述,均僅敘及「被告 與『浩哥』、高國峰徐睿誠共同搭乘『浩哥』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並由徐睿誠持『浩哥』提供之金飾而向當鋪負 責人行騙」之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有何詐欺犯罪行為之分 擔。此外,依卷內所存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類如在外接 應把風、指示徐睿誠、協助尋覓當鋪等客觀行為分擔,難 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載詐欺犯嫌有客觀 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至此已無從認定其為有實際 著手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正犯」。
3.關於被告與徐睿誠等人間有無主觀犯意聯絡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徐睿誠等人同負詐欺之共犯罪責,主 要是以:被告與徐睿誠等人於案發前一日即自臺北同車出 發,並長時間與徐睿誠等人同在「浩哥」駕駛之自小客車 內,對於持假金飾南下詐欺乙事亦知之甚詳,其等間必就 詐欺事宜有所商議及謀劃,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擔共犯 之責等語為其論據(見訴二卷第175 至176 頁)。而查, 被告與徐睿誠等人於107 年10月2 日某時,即自臺北共乘 「浩哥」與高國峰輪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且被 告於南下前即經高國峰告知而明知此行目的乃欲持假金飾 至高雄當鋪典當以行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5 至11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5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訴一卷第119 至143 頁、訴二卷第69至79頁、第165 至177 頁),而堪 認定。
⑵然查,本件被告為高國峰私下尋得之當鋪典當人頭,徐睿 誠則為「浩哥」私下尋得之當鋪典當人頭,被告與徐睿誠 乃各自受高國峰、「浩哥」支配、指示,以作為不同當鋪 之典當人頭,被告與徐睿誠二人均無對詐欺犯罪計畫表達 意見、下達指令之權限,僅於「浩哥」、高國峰選定下手 行騙之當鋪後,單純依「浩哥」、高國峰之指定,而由其



二人中之一人出面進入特定當鋪典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徐睿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全車只認識「浩哥」 一個人,是「浩哥」叫我出面典當的,也都是「浩哥」指 示其他人去典當的,不是我等語(見偵三卷第95至97頁、 訴一卷第79至85頁、第133 至142 頁);此情核與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都是「浩哥」及高國峰在發號司令 ,到了特定當鋪後由何人下去典當也都是看「浩哥」把假 金飾拿給誰,就是誰下去,從頭到尾我與徐睿誠間都沒有 相互發號司令過,整個過程都是依「浩哥」或高國峰指示 等語大致相符(見訴一卷第130 至132 頁),堪認被告、 徐睿誠同僅屬聽命於「浩哥」、高國峰而受其二人支配, 於特定詐欺個案經其二人指定後,方出面擔任典當人頭之 人。則於此等「浩哥」、高國峰各自單線招募典當人頭, 並於個案中對不同人頭發號司令之犯罪情形,以及被告與 徐睿誠同屬單純聽命而受支配之角色地位以觀,是否可謂 被告明知南下詐欺目的而仍同車前往,即屬對詐欺不同當 鋪之各次犯行均有與「浩哥」、高國峰之犯意聯絡,而需 對案發當日全數之各詐欺犯行均負擔共犯之責,誠屬有疑 。
⑶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徐睿誠等人於案發前有長時間 相處之事實,而推論被告就持假金飾詐欺當鋪乙事,必有 與徐睿誠等人共同商議或謀劃。然本件公訴意旨既是以徐 睿誠等人下手行騙單一被害人即論以一詐欺之罪,並就各 被害人遭騙之詐欺案件間,對被告論予數罪併罰。則於被 告如何參與各次詐欺犯罪之謀議、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 何等方面,亦應於各詐欺犯罪中明確認定,尚不得逕以被 告主觀上明知南下行騙目的、與徐睿誠等人長時間同在一 處等情,即推論被告就案發當日「各次」詐欺犯罪,均有 與「浩哥」、高國峰徐睿誠進行事先謀劃,並有互相利 用以遂行「各次」詐欺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
⑷末關於檢察官雖據「被告用於公訴意旨一(三)詐欺犯行 之假金飾,乃是徐睿誠詐欺『英明當鋪』未遂後,交還予 『浩哥』,再由『浩哥』交予被告持以詐欺『鈔急順當鋪 』者」乙節,而主張本案各次詐欺犯罪間乃具有密切之關 聯性,並以此論述被告應就本案負共犯之責(見訴二卷第 175 至176 頁)。然徐睿誠用於詐欺「英明當鋪」負責人 何素鐘之假金飾,與被告用於詐欺「鈔急順當鋪」負責人 李祥有之假金飾是否為同一條乙節,業經被告供稱:我不 是很確定「浩哥」給我拿去「鈔急順當鋪」典當的假金飾 ,跟他拿給徐睿誠去其他當鋪典當的是否為同一條等語(



見訴一卷第132 頁);徐睿誠證稱:許榮源何素鐘將假 金飾還給我後,我一上車就還給「浩哥」了,被告於公訴 意旨一(三)犯行遭查扣的假金飾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 (見訴一卷第83頁、第133 頁),已難特定其二人所持假 金飾之同一性。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二假金飾 實際上為同一條,則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尚屬無據,末此敘 明。
(三)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積極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一( 一)、(二)部分,有何參與謀劃,並欲與徐睿誠等人互 相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與徐睿誠等人形成犯意聯絡之 行為,亦查無其有何客觀行為之分擔,則依現存卷證,尚 難認被告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自無從對其論以詐欺 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2 次詐欺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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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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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6040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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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六字第1084004049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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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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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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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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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44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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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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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一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5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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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二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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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