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30號
KSDM,110,聲判,30,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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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莉芳生活美學館即柴莉芳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慧貞



      陳怡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60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莉芳生活美學館即柴莉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詳見聲請再議意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 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為參;再者,被害人就 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 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 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 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 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 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慧貞陳怡先分別為「艾 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之子李岱儒艾吉公司總監鄭怡帆招攬而 決意投資加盟,李岱儒遂於民國106年8月26日與艾吉公司 簽訂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書),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加盟艾吉公司所經營之「艾 魅18類嫛美會館加盟店」,預定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開設「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下稱「 艾魅18林森店」)。李岱儒另與艾吉公司簽訂委託書(下 稱A委託書),委託艾吉公司代為經營管理「艾魅18 林森 店」,並支付每月營業額之18 %作為委託代經營管理費。



李岱儒具軍人身分,因禁止兼差,遂將債權讓與聲請人 。嗣「艾魅18 高雄林森店」107年4月14日營運後,被告2 人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怡先明知A 委託書僅授權艾吉公司得收取「艾魅18 林森店」營業額之18 %作為經營管理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及艾吉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業務侵 占及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以「艾魅18林森店 」投資資金690萬元為計算基礎,撥付18%作為艾吉公司業 務佣金,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侵占124 萬2000元,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下稱告訴意旨甲)。
2.被告陳怡先明知其受聲請人委託經營「艾魅18林森店」, 負有忠實經營管理「艾魅18林森店」之責,竟意圖為自己 及艾吉公司不法之利益,未告知聲請人「艾魅18林森店」 已透支,亦未經聲請人同意之前提下,擅以「艾魅18林森 店」名義,向艾吉公司借款167 萬元,以此違背任務之方 式,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下稱告訴意旨乙)。
3.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 42條背信等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 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終結後認為:
1.觀諸A委託書、被告陳怡先於109年11月11日庭呈之李岱儒艾吉公司簽訂之委託書(下稱B 委託書),除如附表所 示內容略有差異外,委託書格式均相同,再比較如附表所 示內容,B 委託書增列「委託共同展店股東之入股【每筆 收取股金18 %之服務費】,甲方(即李岱儒)於次月八號 匯入至乙方(即艾吉公司)指定帳戶」之條款。是A、B委 託書之差異在於李岱儒有無同意就股金18 %作為服務費。 倘李岱儒未曾簽立B 委託書,則被告陳怡先自無權收取該 筆費用。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9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 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艾吉公司、陳怡先,下稱系爭民事 案件)審理中,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B 委託書上 之簽名筆跡與李岱儒之簽名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足 認被告陳怡先辯稱收取費用經李岱儒授權等節,堪以採信 。既被告陳怡先有依B委託書收取18%服務費之權,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條、第5 32條定有明文。查李岱儒簽立A、B委託書,業如前述。被 告陳怡先身為艾吉公司實際負責人,依A、B委託書之內容



,有全權事務、經營管理「艾魅18林森店」之權限。縱被 告陳怡先有以「艾魅18林森店」名義向艾吉公司借款,然 亦屬委託權限內之經營行為。況聲請人僅泛稱被告陳怡先 擅自借款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云云,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佐證 ,是無法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背信罪相繩。 3.故就被告2 人所涉原告訴意旨甲、乙所指業務侵占、背信 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函以及所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僅使用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並未使用重疊比對法 ,尚無法排除B 委託書的筆跡是否有遭他人模仿之虞。聲 請人業於系爭民事案件聲請補充鑑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僅 憑上開文書認定李岱儒有簽立B委託書,尚有未洽。 2.倘若李岱儒有簽立B委託書,亦僅能認定被告陳怡先在B委 託書簽立後有收取18 %股金服務費之權利,對於被告陳怡 先在簽立B委託書以前即開始收取18%股金服務費之行為是 否仍得謂客觀上無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實有疑問: (1)依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記載:(問:今日庭呈委託書 是何時簽的?)這是透過鄭怡帆去花蓮找李岱儒簽的, 沒有日期的原因是因為拿A委託書來改,增加2行,造成 格式跑掉」、系爭民事案件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 頁記載:「《法官:為何被證1(即B委託書)沒有 日期,而且為何要重複簽兩份委託書?》被告共同訴代 :委託書的差異點在最後1 項,也就是委託展店股東入 股那一項,106年10月8日簽立原證3的委託書(即A委託 書)時,並沒有提到共同展店股東入股的這個事項,是 事後訴外人李岱儒要展店,欠缺營運資金,所以才委託 被告來代為尋找普通股東入股」等內容可知,倘李岱儒 有簽立B委託書授權被告陳怡先收取18%股金服務費,然 亦應係在李岱儒簽立A 委託書之後,另因欠缺營運資金 始簽立B 委託書,據此,B委託書簽立的時間應在A委託 書之後,亦即應在106年10月8日之後無疑。 (2)依告證13民事答辯續(一)狀內檢附的業務獎金發放明 細及簽收單、匯款單可知,被告陳怡先自106年9月即開 始收取18 %股金服務費,並且將收取的服務費作為業務 獎金發放,惟B委託書簽立時間既在106 年10月8日之後 ,則被告陳怡先在B委託書簽立以前開始收取18%股金服 務費的行為,究有無得到授權,即關乎被告2 人是否涉 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犯嫌,惟此部分卻未見原不起訴處 分詳予說明,是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



(3)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先在B 委託書簽立之前即開始收取 18 %股金服務費,此部分行為究有無得到授權?若有, 認定有授權之證據為何?若無,被告陳怡先當無權在簽 立B 委託書以前收取18%股金服務費,自難謂被告2人客 觀上並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嫌。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 第548號審核後認為:
1.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雖否認李岱儒曾簽立B 委託書,然 此一爭點聲請人與被告陳怡先亦曾於系爭民事案件爭執, 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 B 委託書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其餘文件原本簽名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原不起訴處分乃認為被告陳怡先辯稱收 取費用經李岱儒授權等節,堪以採信。
2.李岱儒簽立A、B委託書,被告陳怡先依A、B委託書之內容 ,有全權事務、經營管理「艾魅18林森店」之權限,縱被 告陳怡先有以「艾魅18林森店」名義向艾吉公司借款,亦 屬委託權限內之經營行為。聲請人雖爭執B 委託書簽立以 前開始收取18 %股金服務費的行為,被告陳怡先究有無得 到授權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陳怡先間就有無獲得授權, 曾於系爭民事案件爭執,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已如前述。而類此有無授權、授權範圍(例如有無默示 同意等等)之爭執,屬於民事爭訟之範圍,於民事法院未 為判定之前,不宜由檢方以刑事偵查手段介入。 3.原偵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當,因認本件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原告訴 意旨甲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所提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然查:
1.細譯前述聲請再議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可知原 告訴意旨乙部分確未經聲請再議,亦未經聲請交付審判, 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准駁之審核範圍內,合先敘明。 2.B 委託書上之簽名筆跡與李岱儒之簽名筆跡,二者筆劃特 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 0903408190號函暨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 本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7號卷(下稱他 卷)第263、265頁》為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上開 鑑定未採用重疊比對法,恐仍有失。但每個人於不同時間 所書寫相同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可能因時間



、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些微變化,抑或有少許相 同文字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自難以此即謂係第三人仿造 之筆跡。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並非可採。佐以卷附 B 委託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219頁)上所蓋用「李岱儒」 之印文,與卷附加盟合約書、A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 第19至27頁)上所蓋用「李岱儒」之印文,以肉眼判斷二 者相同,聲請人也僅爭執簽名之真正,對於印文並未表示 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下稱偵卷 )第68頁》。故從筆跡筆劃特徵、印文均相同等節以觀, 應可認B 委託書係李岱儒親自簽立並蓋印。從而,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信筆跡鑑定結果,進而認定李岱 儒既有簽立B 委託書,被告陳怡先所辯收取費用係經李岱 儒授權等語即堪以採信,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3.A委託書係於106 年10月8日簽立,B委託書應係於106年10 月8 日以後某日簽立,被告陳怡先則自106年9月起,收取 每筆18 %之股金服務費等情,固據被告陳怡先供承在卷( 見他卷第214 頁),並有系爭民事案件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69頁)、業務獎金發放明細 影本1 份、薪資明細表影本5份、簽收單影本9份及匯款單 影本6 份(見他卷第158至172頁)在卷可參。但被告陳怡 先堅稱:因為李岱儒開設「艾魅18林森店」,開店時就沒 有周轉金可以營運,他想要更多股東,就委託我們公司招 攬,我們就談好佣金18 %,106年8月26日加盟合約書簽約 當下就談好了,B 委託書是透過鄭怡帆去花蓮找李岱儒簽 的,沒有日期的原因是因為拿A委託書來改,增加2行,造 成格式跑掉等語(見他卷第214 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問:(提示告證3 )為何會有 這張委託書(即A 委託書)?是誰簽的?》是李岱儒接受 邀約要投資美容公司,但李岱儒對這部分是不了解的,所 以委託陳怡先負責經營。是李岱儒陳怡先他們簽的。」 、「(問:為何告證3 的簽約日期是106年10月8日?)據 李岱儒所述,因為陳怡先後續說,如果要委託的話,要白 紙黑字載明,所以才又簽了這份。」等語(見他卷第 126 頁)。可見本件應係被告陳怡先李岱儒談妥加盟設店, 並委由被告陳怡先經營管理、代簽租賃契約、代領款項, 李岱儒則需支付被告陳怡先經營管理費後,雙方先於 106 年8 月26日簽立加盟合約書(未記載上揭事項),嗣後才 為明權責,再於106年10月8日簽立A委託書。是依A委託書 簽立之脈絡(亦即加盟合約書未記載上揭事項)而言,自



難排除被告陳怡先李岱儒於簽立加盟合約書之前,除針 對上揭事項達成共識外,雙方亦有合意由被告陳怡先負責 招攬股東入股,李岱儒則需支付18 %之股金服務費,僅未 記載在加盟合約書上,俟在簽立A 委託書時又漏載之可能 性。此由李岱儒後續仍同意並簽立B 委託書,以及被告陳 怡先嗣在交付給聲請人或李岱儒之「艾魅18林森店」股金 收支明細表(見他卷第39頁)中,關於「摘要」欄載明「 106/8~107/1林森店業務獎金690 萬*18%」;「支出」欄 載明「1,242,000」,如確無支付18%股金服務費之合意, 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之被告陳怡先,應無自曝 犯行之理,均可得知。綜上,尚難單憑被告陳怡先於B 委 託書簽立之前,便向聲請人收取每筆18 %股金服務費乙節 ,遽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此部分猶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偵查未臻完備,並非可採。
4.況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皆已詳細論 列認定被告2 人被指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之理由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之事證,復經 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 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 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之認事用法 皆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因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 人之 積極事證,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以原告訴意旨甲部分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何原告訴意旨甲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認原告訴意旨甲部分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 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編│名 稱│ 內 容(節錄) │
│號│ │ │
├─┼────┼──────────────────────┤
│1 │A 委託書│一、甲方授權乙方事項如左: │
│ │(簽署日│□委託代管理【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 │期為民國│ ,全權事務及經營管理 │
│ │106 年10│□委託代簽約【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 │月8日) │ 房屋租賃合約 │
│ │ │□委託代領【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銀 │
│ │ │ 行款項 │
│ │ │□委託代經營管理費為【每月營業額的18%】,甲 │
│ │ │ 方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指定帳戶 │
├─┼────┼──────────────────────┤
│2 │B 委託書│一、甲方授權乙方事項如左: │
│ │(未見簽│□委託代管理【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 │署日期)│ ,全權事務及經營管理 │
│ │ │□委託代簽約【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 │
│ │ │ 房屋租賃合約 │
│ │ │□委託代領【艾魅18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銀 │
│ │ │ 行款項 │
│ │ │□委託代經營管理費為【每月營業額的18%】,甲 │
│ │ │ 方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指定帳戶 │
│ │ │□委託共同展店股東之入股【每筆收取股金18%之 │
│ │ │ 服務費】,甲方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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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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