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7號
KSDM,110,聲判,27,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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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貿盛
代 理 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王名東



      陳宗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告 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 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有卷存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委任律師提出,惟未附具體理由 ,僅泛論理由待閱卷後再行表明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有命 其補正理由之必要。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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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