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蘇智良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案件裁定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中,提起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 前因犯數罪併罰,經本院109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所示之 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山字第2459號執行指揮書,因受刑人所 受裁定執行刑為18年6月,刑期太長,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事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且異議人年邁雙親無力照料遺留僅4歲之幼兒,僅請 核准重新寬減適當刑期之裁定。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8 年6月後,嗣經抗告、再抗告,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93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於10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卷第74至77頁) 。本件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爭執檢察官積極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認法院原 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長,致其權益受損,應再寬減定 其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然依上揭說明,尚難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為救濟。
㈡次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所犯原裁定各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 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上開消 極事由,自難謂有何侵害異議人自身權益之情事。從而,異 議人指摘依原確定裁定執行之結果,將發生刑期過長之違法 不當,違反憲法第23條之罪刑比例原則,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係依原確定裁定執行,而非檢察官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爭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 行不當,請求本院就原確定裁定應寬減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