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振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 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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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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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7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9 月│同左 │107 年10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31日 │方法院107 │19日 │ │9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338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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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7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同左 │107 年11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20日 │方法院107 │31日 │ │20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聲請書誤│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載為107 年│3771號 │ │ │ │
│ │ │ │6 月27日,│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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