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05號
KSDM,110,聲,90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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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
度訴緝字第2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家中經濟不好 ,姊姊身體也不好,常常要看病洗腎,需要很多費用,希望 可以讓聲請人回家幫忙負擔家裡之經濟,其會在家等通知, 也願意每週到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倘若被告猶具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主 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聲請人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坦承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涉上開罪嫌,並有共同 被告王政宇之供述、證人劉榮賓李正吉、劉拮春、證人即 告訴人洪孟軒陳烜豪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27699 號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3 月21日之職務報 告、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本案經通緝到案,自陳長期在外地工作,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難期日後聲請人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審 理之程序,是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再審酌 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 安全、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法院於 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規定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等其他因素,非在 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以家庭因素請求具保等語,並無理由 。此外,本院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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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