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71號
KSDM,110,聲,871,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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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千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千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千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 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考量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受刑人 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現為青壯年,日後仍需復 歸社會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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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月 │106 年9 月5 日 │臺灣高雄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3 月│
│ │級毒品 │ │ │方法院107 │30日 │ │30日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第15號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月,│106 年9 月5 日 │臺灣高雄地│107 年3 月│同左 │107 年3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7 │30日 │ │30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審訴字│ │ │ │
│ │ │算1 日 │ │第15號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7 年2 月1 日 │臺灣高雄地│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6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7 │28日 │ │20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 日 │ │1151號 │ │ │ │
├─┼────┼───────┼────────┼─────┼─────┼─────┼─────┤
│4 │私行拘禁│有期徒刑5 月,│106 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109 年12月│同左 │110 年1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09 │17日 │ │20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年度訴字第│ │ │ │
│ │ │算1 日 │ │17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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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1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
│ │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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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