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坤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坤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豫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 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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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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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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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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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 年11月29日 │ 108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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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7號 │第14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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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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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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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09 │109年度簡字第4347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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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03日 │ 110年0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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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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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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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09 │109年度簡字第4347號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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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2月31日 │ 110年03月30日 │
│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 │
│ │ │03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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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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