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86號
KSDM,110,聲,78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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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志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 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 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67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 50日×3 +40日=拘役19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 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拘役120 日+40日=拘役160 日)。準此,爰依前揭 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 刑法第51條第6 款法定刑度上限規定,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均為竊盜罪,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數日至數月,及受刑人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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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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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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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3罪)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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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2月18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9月15日 │ │
│ │109年2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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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 │ │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7313號、第7786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787號、第7788號 │第216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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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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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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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9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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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9月18日 │ 110年0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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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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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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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2267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9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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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1月03日 │ 110年03月0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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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是 │ 是、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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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511號 │第21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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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入監執行中(110 年│未執行 │ │
│ │2 月14日至110 年6 月│ │ │
│ │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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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