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俊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01月20日 │109年01月17日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 │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14日 │ 110年01月21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743號 │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9年08月15日 │ 110年0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