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99號
KSDM,110,聲,69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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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明異議人 劉榮芳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9553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一日(即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嗣異 議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易科罰金,卻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9553號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否准聲請,但異議人於本件雖為第五 次酒駕,惟現在完全戒酒,已受教化,且異議人因仍需工作 以協助子女經濟情況,實不宜入監服刑,爰聲明異議,並請 求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但檢察官於做成上開准否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前,應先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包含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此乃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加以綜合評價、權衡後,再作成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 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該 次已係異議人第五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嗣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0年1 月26日到案,異議人主動提前於110年1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 ,復於110年2月24日具狀,均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仍以11 0年3月8日雄簡榮峨110執聲他345字第1100014128號函、110 年3月4日執行傳票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異議人提出之110年3月4日執行傳票在卷可查,上情堪予認 定。
(二)異議意旨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異議人既已到庭及 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聲請易科罰金,嗣檢察官方以上 開函文及執行傳票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則異議人顯然已經受 有程序保障;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本件已係第五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且本次酒測值仍偏高,故認非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上開110年3月8日函文、110年3月4日執行傳票可參 ,則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此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事;至異議人雖另以其家庭經濟狀況,陳稱 本件應易科罰金即足以收矯正之效云云,惟此為異議人家庭 之私務,尚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 之法定事由,自不能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相關因素,而不准許 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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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